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民初31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芳华祥福隆商贸部,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华街26号2栋2单元2号。
经营者:吕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新区芳华祥福隆商贸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要求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