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初139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号*号楼2-401。
负责人:刘德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欣,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尚河加油站有限公司。
住所地:邹城市尚河村东09公路171公里处路南。
法定代表人:尚明。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与被告邹城市尚河加油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