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30室。
法定代表人:符伟,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东,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迎福食品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一德中路247号一德交易市场***号档。
经营者:钟琳莹,女,汉族,1980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杰,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博,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迎福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迎福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6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
上诉人百味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东、被上诉人迎福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味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0104民初6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万元(该款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判定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有异议。
首先,上诉人在取证时购买少量的侵权产品,仅仅是因为侵权范围过大,维权成本过高的无奈之举,大规模购买势必会引起侵权人的警惕,无谓增加取证的难度,被上诉人实际能够销售的侵权产品不止公证购买的品种,一审法院不应以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的数量来确定赔偿数额。
其次,合法的交易应知悉供货来源,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合法的来源和供货商的信息,显然,被上诉人主观上是明知侵权或应当知道是侵权的。
最后,判决金额过低会助长知假买假的风气,不能达到有效的制止侵权的社会效果。
迎福商行辩称,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1.一审法院并未以公证书的产品数量来确定赔偿数额,才导致判赔数额过高。
2.迎福商行是应上诉人的要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由其他店铺提供,迎福商行仅销售过这一次,之前和之后均未销售过,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上诉人有“钓鱼取证”的行为。
上诉人称迎福商行销售几十种侵权产品,完全是主观臆测。
3.迎福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额仅为340元,利润只有几十元,一审确定15000元赔偿额,数额过大。
4.迎福商行是从其他商铺知道被控侵权产品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供货商提供,由于没有接触过供货商,并不清楚供货商是谁,也不知道涉案产品侵权。
5.由于判决金额远远大于上诉人实际损失,已经达到了制止侵权的社会效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百味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迎福商行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百味芝公司对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且未举证证实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迎福商行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百味芝公司因迎福商行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迎福商行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百味芝公司亦未提交可供参照计算赔偿金额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百味芝公司获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时间、迎福商行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百味芝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迎福商行承担赔偿金额为15000元。
百味芝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判决如下:一、广州市越秀区迎福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商品。
二、广州市越秀区迎福食品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该款含百味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给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3元,由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6元,由广州市越秀区迎福食品商行负担567元。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提出,上诉人在取证中存在“钓鱼取证”的违法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上诉人百味芝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认为一审法院不应以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的数量确定赔偿额、被上诉人主观上是明知或应知侵权、赔偿数额过低不能达到有效制止侵权的社会效果等。
从一审判决看,其是以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百味芝公司获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时间、迎福商行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百味芝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非简单考虑上诉人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数量;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也亦充分注意到了被上诉人迎福商行主观上是明知或应知侵权的情况;
一审判决确定的15000元的赔偿数额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因此,对于上诉人百味芝公司提出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迎福商行在二审庭审中提到的被上诉人在取证过程中涉嫌“钓鱼取证”等问题,因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百味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