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9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庆华,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庆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庆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彭庆华租用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四巷某单位,销售假冒浪琴“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彭庆华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假浪琴品牌手表1647个及销售送货单一批。
经审计,在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24日间,被告人彭庆华共销售假冒浪琴“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金额为人民币59130元。
经统计,扣押的假冒浪琴“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1647个,共价值人民币243130.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庆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的手表及案发现场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缴获的送货单,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LONGINES”商标的商标注册材料,被告人彭庆华的户籍资料,被害人黄金鹏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彭庆华的供述及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7]072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彭庆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彭庆华已经着手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庆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彭庆华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另对被告人彭庆华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彭庆华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庆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1647块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