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建春,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长乐吴航健康堂医药商店经营者,住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华,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旻,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建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珍视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真视萌”标识系为商标使用,“萌”易读作为“明”,与珍视明公司的“珍视明”商标混淆,侵害了珍视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涉案产品为三无侵权假药,存在明显侵权故意。
综上,珍视明公司请求改判曹建春停止侵权,依法赔偿珍视明公司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的“真视萌”标识与珍视明公司的“珍视明”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较为接近,且珍视明公司的“珍视明”商标曾于2012年12月3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眼药水等商品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审法院在审查本案商标近似性问题时,除考虑标识本身构成要素外,还应当结合珍视明公司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并以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为原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对于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应当给予与其知名度相适应的法律保护,防止他人不正当攀附其商誉。
如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二审法院还应审查曹建春所提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并在此基础上对被诉侵权标识“真视萌”是否侵害珍视明公司第3721519号“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