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04民初8728号原告:元扬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万华区环河南路1段19之1号1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八千牛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滘心北街27号首层之三。
法定代表人:唐二虎。
被告:广州新奇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黄石东路猪木岭广州市红星制锁厂内第17栋自编3栋。
法定代表人:冯浩。
原告元扬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八千牛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广州新奇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元扬企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7元,由原告元扬企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