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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康市汉滨区子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陕09民初59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康市汉滨区子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区子博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初5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罡,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子博商行。

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安悦街**号。

经营者:段小静,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子博商行(以下简称子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子博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具有四百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商标权人。

2006年10月、2013年12月,原告所持有的“国窖”商标、“泸州老窖”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双双入选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2017年2月24日,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商店进行执法检查时,在商店门面后库房中查获56瓶国窖1573白酒存在与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的问题,现场予以扣押。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非原告公司生产,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7年3月6日,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安汉)食药监食罚〔2017〕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罚款7000元。

此后,被告一直未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愿意向原告进行适当赔偿。

在被告商店查获的涉案商品仅2瓶,且未售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大,被告能够积极采取措施停止侵权行为,主管过错较小,故原告诉请6万元的侵权损失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前已向被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予认定,故对原告提交的(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安汉)食药监食罚〔2017〕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有权机关作出,被告对行政处罚未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62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2011年9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2月24日,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商店进行执法检查时,在商店门面后库房中查获33瓶贵州茅台酒、56瓶国窖1573、31瓶五粮液(玻璃瓶)、2瓶五粮春、1瓶五粮液(红盒装)、7瓶五粮液(白瓷瓶)、2瓶西凤酒(华山论剑10年)、2瓶西凤酒(华山论剑20年)、4瓶西凤六年陈酿酒、1瓶西凤十五年陈酿酒存在与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的问题,现场予以扣押。

2017年2月24日,原告出具LZLJD鉴字900603第2017003号、NO.00012252《鉴定证明书》,证明在该店查获的2瓶标注国窖1573的白酒不是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

2月27日,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出具西凤鉴NO:0002260《鉴定证明表》,证明在该店查获的2瓶标注西凤酒(华山论剑10年)、2瓶标注西凤酒(华山论剑20年)、4瓶标注西凤六年陈酿、1瓶标注西凤十五年陈酿的白酒与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

3月2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川五鉴NO.(15)0005219《鉴定证明书》,证明在该店查获的2瓶标注五粮液、3瓶标注五粮液1618、2瓶标注五粮春的白酒均不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

货值共计6690元。

2017年3月6日,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安汉)食药监食罚〔2017〕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罚款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对于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制止并获得赔偿。

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被告商店查获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持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且使用了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大体相同的“国窖”标识,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认可涉案商品是用于销售的,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国窖1573白酒的市场销售均价,酌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子博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子博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子博商行负担10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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