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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石家庄奥特塑胶地板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民终576号
案件名称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石家庄奥特塑胶地板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石家庄奥特塑胶地板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终5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高新区长江大道西段火炬创业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军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奥特塑胶地板有限公司。

。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孵化器C-1-2406法定代表人:贺会召,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奥特塑胶地板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竞速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

二、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证书及年费缴纳票据,可见涉案专利按时缴纳了年费,且专利权人并未声明放弃专利权,涉案专利期限也未届满,同时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提前终止的情形,所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专利登记簿副本是否提交根本不会影响该专利的法律效力;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

本案中,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许可给上诉人使用,双方签订了专利权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该合同已经生效并被实施,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故上诉人已经取得专利权人的授权,能够对侵权人提起诉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竞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产品;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侵犯原告专利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费用3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竞速公司不是涉案“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又没有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的转移、质押、无效、终止、恢复等事项,为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以及竞速公司获得了专利权人的授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竞速公司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42027××××.2的名称为“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许可合同及该公司缴纳2015年、2016年涉案专利年费的收据等证据,作为涉案专利权有效和竞速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证据。

二审期间,竞速公司又提交了该公司缴纳涉案专利2017年年费的缴费收据。

本院认为,竞速公司虽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未提交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日,年费已缴纳至2017年;

专利权人李军良(甲方)与竞速公司(乙方)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对许可方式、许可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李军良对该合同中因笔误写错的专利号作出了更正的书面说明。

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由乙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给予协助”。

本院二审期间,经询问,李军良作为专利权人,同时又是竞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

因此,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竞速公司经过涉案专利权人的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裁定驳回竞速公司起诉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3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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