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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山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01民初572号之一
案件名称山东山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山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初572号之一原告:山东山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柏城镇晏子路4818号。

法定代表人:尚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施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盼盼,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山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与被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杜娟,被告德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盼盼、陈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对专利号为ZL20073013××××.4号的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图纸、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

2.判令被告德力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包括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德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ZL20073013××××.4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液体分配器”,是由尼科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3日申请,并于2008年4月9日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

后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协议,允许原告以独占的方式实施该专利。

该专利目前处在有效的状态。

原告生产的上述专利产品畅销世界120多个国家。

原告发现黄骅市信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售的被告德力公司生产的“可计量油壶”的外观与原告享有独占实施权的专利号为ZL20073013××××.4号,外观设计名称为“液体分配器”外观设计所列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完全一致,属于侵犯原告独占实施权的侵权商品。

对此,原告对被告德力公司的上述行为以公证购买的形式进行了证据保全。

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ZL200731037831.4号“液体分配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07年4月13日,授权公告日2008年4月9日,专利权人尼科塔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12日,尼科塔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许可原告独占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该协议第11条知识产权保护第二项“双方将共同决定是否需要实施家居用品产权保护,及实施何种,在何地保护。

”已经明确约定对涉案ZL200731037831.4号“液体分配器”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及实施何种,何地保护需由尼科塔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共同决定,现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次起诉是其和尼科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决定。

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无权单独决定对涉案ZL200731037831.4号“液体分配器”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山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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