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1民初560号 原告:马慧军,住天津市,系天津领世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荣,住天津市,系天津领世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文安县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城北关大堤口北侧(天川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玉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玉,住址河北省邯郸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慧军与被告文安县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房地产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荣、被告天瑞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和使用侵权产品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原告5万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慧军拥有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排他许可被许可权,该专利名称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专利号为ZL20132019××××.8,授权公告日2013年9月11日。
专利许可使用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10日。
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对被告在河北省文安县毓秀江南小区的开发中所安装使用的隐形纱窗进行了现场取证,发现该楼盘13~16号楼安装的隐形纱窗(约2500樘),天津市河东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被告未经原告及专利权人同意,实施以上专利技术,侵害了原告的被许可权,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被告天瑞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在文安县开发的毓秀江南小区,门窗及隐形纱窗的安装,与廊坊鼎发门窗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并由其制造安装。
承揽方在承揽业务中涉及侵权,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马慧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6份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技术说明书,证明原告所依据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专利缴费收据,证明原告所依据的专利权具有有效性和稳定性;
3、专利评价报告,证明原告所依据的专利权具有有效性和稳定性;
4、(2017)津河东证字第214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保护范围,证明侵权产品数量;
5、经备案的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授权许可协议,证明原告拥有被许可权,每樘纱窗使用一次,原告须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15元;
6、说明,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天瑞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2份证据:1、铝合金断桥隔热门窗制作安装合同;
2、支付凭证。
该2份证据证明天瑞房地产公司毓秀江南小区的门窗项目外包给廊坊鼎发门窗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毕建峰发明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于2013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19××××.8,于2013年9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毕建峰。
原告证据5为毕建峰与马慧军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原告证据6为毕建峰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的《说明》。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未记载马慧军是否有权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单独起诉,专利权人毕建峰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供旁证证明其证据5中《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及证据6《证明》中毕建峰签名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马慧军经专利权人毕建峰许可,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享有“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实用新型专利的排他许可权。
在本案中,原告马慧军提起的是侵害专利权诉讼,原告当庭提供证据5、6证明其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专利权人为毕建峰而非原告马慧军。
虽然原告证据5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能够证明马慧军系涉案专利权的被许可人,但备案证明仅记载了《专利授权许可合同》的基本信息,未记载关于马慧军是否有权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的相关内容。
从证据的有效性来讲,毕建峰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供旁证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中《专利授权许可合同》中及证据6中“毕建峰”署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主张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马慧军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许可人,是否有权直接或者经专利权人授权后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慧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