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454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
代表人:瑞米·颜尼(RamiS.Yanni),系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商集团沈阳千盛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由连奎,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诉被告大商集团沈阳千盛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地为美国,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原告选择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承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2500元,2475元退回原告)。
审判长 张素燕审判员 赵 钺审判员 林晓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淋茜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