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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双永蔬菜副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棉八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2民初619号
案件名称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双永蔬菜副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棉八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双永蔬菜副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棉八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初619号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玲,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双永蔬菜副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棉八商场,住,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汾阳路**/div> 负责人:王兆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楠,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才,男,系青岛双永蔬菜副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棉八商场员工。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双永蔬菜副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棉八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玲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楠、范玉才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000元(包含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查档费、复印费)等;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了“富光”商标(商标注册号5859634),商标注册为第21类,核定使用商品之一为日用陶瓷、塑料、玻璃器皿(均包括杯、壶)。

“富光”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

富光饮水杯自2002年连续14年产销量稳居全国同行业第一,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被告销售的“富光太空杯”与原告的一模一样,但被告销售的不是原告生产的。

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购买涉案产品时并不知其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主观上不存在故意。

涉案产品为普通日用品,被告仅是零售,不存在购买假货的动机。

此外,涉案产品与原告产品确实有很大的相似度,被告无法也没有能力辨别真伪。

2、被告所售涉案产品系从李沧区鑫茂源百货合法购进,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所提交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完全可以证明涉案产品从鑫茂源百货合法购进的事实。

3、被告所售涉案产品数量少,利润低,获利小,被告获利仅一百元左右。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7000元经济损失及3000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皖西公证字第202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富光”商标的所有者;

2、商标驰字(2008)第92号文件,证明原告享有的“富光及图”商标在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6)皖西公证字第2914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5、被告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超市货架涉案产品原存放位置图片二张,证明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即立即下架所有涉案产品,停止销售;

2、李沧区鑫茂源百货开具的购销单据三张,证明涉案产品系从李沧区鑫茂源百货购进,具有合法来源,单据注明的商品是“富光”杯,被告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被告主观上没有恶意,且被告对涉案产品销售量很小。

3、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仅是零售涉案产品,所获利润微薄。

4、2017年5月16日上午手机拍摄视频资料一份、视频资料对话文字说明一份、手机短信一份,证明鑫茂源老板确认营业执照改为“益达福”,被告已经很长时间没有购进富光杯子,被告购买富光杯时鑫茂源并未告知其杯子是假的;

手机短信显示的购货单据与视频资料内容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证据二中的购销单据确系鑫茂源开具的。

5、2017年5月17日上午手机拍摄视频资料一份、视频资料截图一张、鑫茂源百货门头照片一份、鑫茂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鑫茂源百货在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是李沧区益达福百货批发部,鑫茂源百货系真实存在的市场经营主体,被告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公证书中商店系其经营,本院该5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证据1系打印件,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2没有签名、盖章,是否是李沧区鑫茂源百货出具无法确认,证据4视频中虽提及“富光杯”,但是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即是李沧区鑫茂源百货提供,无法证明涉案商品合法来源,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21日,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5859634号“富光”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痰盂;

肥皂盒;

非贵重金属杯;

铁壶;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

2、2016年10月17日,安徽省肥西县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与公证员助理沈爱辉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爱娇、拍摄人员王云强一起来到青岛市××××路,走进一家门牌号为“青岛双永连锁超市”的店铺,购买一个水杯,水杯上印有“富光”字样,同时取得机打票据一张。

安徽省肥西县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皖西公证字第2914号公证书。

经本院庭审现场比对,被控侵权水杯杯体上有“富光650ml”字样。

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相比,正品的提手两侧及表面光滑且是白色的,而被控侵权产品提手边缘锋利且颜色偏黄;

正品滤网四周圆滑,被控侵权产品滤网有接缝线、毛刺很多;

正品富光杯体上的文字“富光”为红色并且颜色鲜艳,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颜色较暗。

正品的杯体上字母N中间斜杠较细两边较粗,而被控侵权产品上字母N竖杠与斜杠同样粗细。

正品的合格证没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而被控侵权产品明确写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

3、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

4、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王兆森,经营场所为李沧区汾阳路**。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859634号“富光”文字加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富光”字样的水杯,该标识与原告第5859634号“富光”文字加图形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因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侵犯了原告第58596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的侵权产品系李沧区鑫茂源百货提供,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事实,因此被告不能证明侵权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双永蔬菜副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棉八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859634号“富光”文字加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青岛双永蔬菜副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棉八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被告承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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