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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112刑初280号
案件名称沙某某、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2刑初280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鑫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现住沈阳市和平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修滨,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海锦,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县,68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洋飞,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沙某某及辩护人崔修滨、李海锦、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刘洋飞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沙某某与沈阳盛京玖玖健康体检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合同约定空调系统项目使用“约克(YORK)”牌空调盘管机组共225台,报价金额为人民币346790元。

在空调系统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沙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低价购进了假冒“约克(YORK)”牌的空调盘管机组共225台,并将上述空调组件运至施工现场交付安装。

经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审查,涉案“约克(YORK)”牌空调组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沈阳鑫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沈阳盛京玖玖健康体检中心有限公司全部损失,并得到该公司谅解。

被告人沙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公安人王某某于2016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某、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沙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沙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沙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沙某某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均不同,二人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得到被害单位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沙某某与沈阳盛京玖玖健康体检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机电安装工程合同(施工地点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合同约定空调系统项目使用“约克(YORK)”牌空调盘管机组共225台,报价金额为人民币346790元。

在空调系统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沙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帮助购买便宜的“约克”牌空调盘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沙某某为被害单位沈阳盛京玖玖健康体检中心有限公司安装空调系统,当被告人沙某某找到其帮助联系购买便宜的“约克”空调盘管时,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购买便宜的“约克”空调盘管只能是“贴牌”,被告人沙某某表示同意购买,后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低价购进了假冒“约克(YORK)”牌的空调盘管机组共225台,并将上述空调组件运至施工现场交付安装。

经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审查,涉案“约克(YORK)”牌空调组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沈阳鑫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沈阳盛京玖玖健康体检中心有限公司违法所得,并赔偿该公司全部损失,得到该公司谅解。

被告人沙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打电话约被告人王某某,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恒运雅居门市点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沙某某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沙某某为被害单位沈阳盛京玖玖健康体检中心有限公司安装空调系统,当被告人沙某某找到其帮助联系购买便宜的“约克”空调盘管时,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购买便宜的“约克”空调盘管只能是“贴牌”,被告人沙某某表示同意购买,后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低价购进了假冒“约克(YORK)”牌的空调盘管机组共225台,并将上述空调组件运至施工现场交付安装。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二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均应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并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崔修滨、李海锦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并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刘洋飞提出的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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