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民初645号 原告:吴华,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红,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兴丰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钟宅路69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Mall(厦们五缘湾店)二楼展示号B8001/B8002-1 法定代表人:温富元。
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厦门湖里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东路705号之一426室。
负责人:车建芳。
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绿科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车建芳。
原告吴华与被告厦门兴丰闰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厦门湖里分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吴华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吴华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邱一帆) 审 判 员 (陈 璟) 审 判 员 (谢爱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 婕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