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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红炎、刮青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1368号
案件名称甘红炎、刮青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甘红炎;刮青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3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红炎,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安乡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安乡县。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晓东,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刮青艳,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安乡县。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政宇,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红炎、刮青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赵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红炎及其辩护人黄晓东、被告人刮青艳及其辩护人朱政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甘红炎、刮青艳以本市白云区作为仓库,储存、销售假冒GUCCI、YSL、MCM注册商标的手袋。

其中,甘红炎负责进货、销售、送货等工作,刮青艳负责包装等工作。

2017年3月27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450个。

经鉴定,上述手袋中假冒GUCCI、YSL注册商标的手袋305个,共价值人民币5172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

价格鉴定意见书;

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甘红炎、刮青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甘红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刮青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甘红炎、刮青艳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甘红炎、刮青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甘红炎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

建议判处刮青艳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五千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红炎、刮青艳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价值太高。

被告人甘红炎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涉案价格应认定为15万元,而非白云区价格事务所评定的高达数百万元。

由于本案涉案物品属于较低档次的仿品,无论从大小尺寸、用料、款式都与正品相去甚远,可以说,除了“GUCCI”、“YSL”标志外,根本与正品无法比拟。

现家属提交了五份单据,也聘请了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系甘红炎本人所书。

里面清晰反映了涉案的“YSL”(型号890)包价格为125元每个,“CUCCI”(型号3208)包价格为120元每个,其他单据也显示所销售价格均为100—150元,这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中陈述的进货价格是一致的,即其供述销售价格约为150元和180元亦是真实可信的,即本案有证据、有稳定的口供、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果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进货价格的情况下,依然必须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销售份才予以认定,本律师认为这是机械适用法律,对于被告人来讲也是不公平的,也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因此,结合本案,其未销售货物价值约为82900元,加上其供述已销售约6万多元,即本案涉案价格应认定在15万元左右适宜。

二、被告人甘红炎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具有多项从轻情节:⒈被告人甘红炎到案后一直如实稳定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⒉被告人甘红炎无前科,从事此业时间短、主观认识不足。

恳请法庭以人为本,对其从轻处罚;

3.本案亦适用了认罪认罚程序,恳请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彰显司法权威。

据此,辩护人向法庭了几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观点:⒈单据三张,证实查获的型号为3208包的价格为120元、型号890包的价格为125元,所有货品价值为129139元;

⒉送货单二张,证实查获的皮包同批次的进货价格为100元和108元两种,价格较低,非鉴定中的上万元;

3.粤明鉴[2017]文鉴宇第0171号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证据1,为被告人甘红炎所书写;

4.盖有“深柳镇保堤社区”的贫困证明一张,证实被告人甘红炎系家庭经济支柱,也系家中独子,上有两老年迈,下有两女幼小,家庭经济比较困难。

被告人刮青艳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确定的罪名合适,但对涉案数额的认定有不当之处。

根据被告人甘红炎、刮青艳陈述及被告人甘红炎辩护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证明,查获的假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实际销售过,都有实际销售价格。

因此请求合议庭依据相关规定对本案的涉案数额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

具体数额的认定与被告人甘红炎的辩护律师意见一致。

二、被告入刮青艳在本案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实际销售,被告人刮青艳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刮青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刮青艳已认罪认罚,并深刻悔罪,而且是初犯。

综上所述,刮青艳虽触犯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理应受到法律之惩处,但其具有多项法律规定的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

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给予被告人刮青艳减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刮青艳是两个孩子的母亲,两个孩子年龄都还小,本案被告人甘红炎与刮青艳是夫妻关系,现在双方都被羁押导致两个孩子无人照料,家中老人也无人照顾,家中生活将进入无人支撑之困难处境。

为此,请合议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给予刮青艳缓刑,以体现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人文关怀,进一步激励其认罪伏法、改造自新。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9月始,被告人甘红炎、刮青艳在本市白云区作为仓库,储存并销售假冒“GUCCI”、“YSL”、“MCM”注册商标的手袋。

其中,甘红炎负责进货、销售、送货等工作,刮青艳负责包装等工作。

2017年3月27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450个。

经鉴定,上述手袋中假冒“GUCCI”、“YSL”注册商标的手袋305个,共价值人民币517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人和派出所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具结书、贫困证明;

证人邓某的证言;

被告人甘红炎、刮青艳的供述;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17〕660号、〔2017〕7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对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三张单据均无具体的日期,其中一张单据写有“12月库存”,所记载的众多型号中,型号3208手袋、型号890手袋分别价格为120元、125元,该书证与被告人甘红炎、刮青艳在侦查阶段所供述型号3208手袋、型号890手袋进货价格150元、120元不一致,且被告人甘红炎、刮青艳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无销售单据证实,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1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2,二张送货单的具体日期不详,且手袋型号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3,仅证实证据1为被告人甘红炎所书写,因所依据的证据1有瑕疵,证据的取证程序不合法,故证据3,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二辩护人就上述证据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查获的“GUCCI”、“YSL”注册商标的手袋305个,没有标价且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法定价格鉴定机构根据市场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共价值人民币517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罚金的数额,被告人甘红炎、刮青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并处罚金,综合甘红炎、刮青艳罪行给商标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及社会危害性,考虑甘红炎、刮青艳缴纳罚金的能力,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建议罚金数额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红炎、刮青艳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红炎、刮青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甘红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刮青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甘红炎、刮青艳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甘红炎、刮青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人和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甘红炎、刮青艳均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红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甘红炎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刮青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刮青艳扣押在案的现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赃物“GUCCI”、“YSL”、“MCM”注册商标的手袋等物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四、缴获的作案工作无线移动电话机2部,依法判处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玉莲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翰建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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