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429号之一原告:斯恩蒂斯有限公司(SynthesGmbH),住所地:瑞士联邦奥伯多夫4436,艾玛特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艾尔玛·楚布里根(ElmarZurbriggen),副总裁/欧洲、中东非洲地区特许经理。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辛(MichelRacine),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忠,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山边洪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华,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满霞,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德荣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三一大道303号永通商邸A栋15楼15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郭德斌。
被告:湖南德荣医疗器械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三一大道303号永通商邸A栋15楼1509号房。
法定代表人:郭德斌。
原告斯恩蒂斯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博医疗公司)、湖南德荣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简称湖南德荣医疗公司)及湖南德荣医疗器械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湖南德荣物流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
原告斯恩蒂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博医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拥有的第99816446.1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出口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湖南德荣医疗公司、湖南德荣物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拥有的第99816446.1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三被告立即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追回并销毁经销商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
4、判令被告大博医疗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制造所使用的图纸、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
5、判令大博医疗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6、判令大博医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的费用支出共计10万元;
7、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斯恩蒂斯有限公司系全球领先的医疗器械公司、瑞士上市企业、知名外科矫形设备制造商。
原告就一种接骨板及包括所述接骨板的固定装置,于1999年3月9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该申请于2004年5月12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81××××.1,该专利自授权至今一直合法有效。
被告大博医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的专利技术,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原告第99816446.1号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
被告湖南德荣医疗公司、湖南德荣物流公司未经许可,在长沙销售上述侵权产品。
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严重侵犯。
为了保护原告的知识产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大博医疗公司认为,一、斯恩蒂斯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不应对本案立案受理。
斯恩蒂斯有限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中国律师签署代理人自己姓名代为起诉的权利,违反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本案的起诉状缺乏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仅有代理人签名,不能证明斯恩蒂斯有限公司在中国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案的诉状由三名诉讼代理人签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数限制,代理人的起诉行为无效,不发生起诉的法律效力。
二、原告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事实上,湖南德荣物流公司无法知悉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斯恩蒂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没有直接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而是通过设置陷阱的方式事先引诱调取被控侵权产品,相应取得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不能用于证明大博医疗公司在长沙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基于现有证据,原告只能依据大博医疗公司的住所地或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湖南德荣医疗公司、湖南德荣物流公司认为,原告斯恩蒂斯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行使管辖权,不应立案受理。
原告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根据方便诉讼的原则,本案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外专利侵权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应当符合涉外民商事案件以及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告湖南德荣医疗公司、湖南德荣物流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住所地均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被控侵权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行为地也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法院,本院作为湖南省省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也是被告湖南德荣医疗公司及湖南德荣物流公司的住所地以及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原告起诉及委托行为是否合法,依法应由管辖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审查和确认,在管辖异议阶段暂不予处理。
综上,三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均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德荣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及湖南德荣医疗器械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被告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德荣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及湖南德荣医疗器械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斯恩蒂斯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德荣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及湖南德荣医疗器械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审 判 员 何 鑫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