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4839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遂平县瑞福祥中西大药房。
投资人:魏长甫。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遂平县瑞福祥中西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为专业的医药连锁销售大药房,在当地有着一定的经营规模,且为医保定点单位,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在当地向广大市民(患者)销售侵权产品“前列康丸”,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由贵州宏泰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查涉案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的信息均为虚假,可见第二被告的主观故意之明显。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为谋取利益置法律于度外,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遂平县瑞福祥中西大药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商标侵权行为发生于本院管辖区域内,且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