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4742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邵波,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黄金鸡排店,经营地址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号楼附*号。
经营者:李新奎,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号。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黄金鸡排店(经营者李新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以双方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