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初20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倩春,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宏,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陈倩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姚丹、被告陈倩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倩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陈倩春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3万元。
3、判令陈倩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洁丽雅公司系生产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物的专业生产厂家,一直以来,洁丽雅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洁丽雅”文字商标、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在纺织品毛巾等第24类商品上,并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洁丽雅公司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同属于洁丽雅集团公司,因公司发展需要,2016年3月28日,“洁丽雅”商标所有权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洁丽雅”等注册商标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并授权以洁丽雅公司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随着“洁丽雅”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和市场需求的扩大,市场上假冒“洁丽雅”商标的侵权产品越来越多,严重影响到洁丽雅公司的生产经营,破坏了市场秩序。
洁丽雅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投入大量资金,采取诸多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假冒行为屡禁不止,洁丽雅公司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均受到严重侵害。
2016年8月29日,洁丽雅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监督下,在陈倩春经营的才哥超市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3条,当场取得电脑小票原件、送货单原件一张。
洁丽雅公司在此次维权过程中支出公证费600元、调查购物费37.6元、调查人员差旅费开支1000元、调档查询费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等。
费用合计6687.6元。
陈倩春所经营的才哥超市系居民集中居住区的购物超市,其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商品行为,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给洁丽雅的商誉和市场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陈倩春答辩称,陈倩春销售涉案毛巾无主观过错,并在收到传票的第一时间对涉案商品予以下架。
陈倩春所销售的涉案毛巾系从李平芳处所购,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并说明了商品的提供者,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其提供(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8、1299、1300、1301、3703、3704、3705号公证书、(2014)浙诸证民内字第2848号、(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6142号公证书,上述材料均由公证机关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倩春提供了进货单据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以及门面照片,对于陈倩春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于2017年9月8号前往平江县,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陈倩春所提供的进货渠道资料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洁丽雅”系第9903015、5268646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等。
2016年3月13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第9903015、5268646号注册商标“洁丽雅”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同年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第9903015、5268646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其注册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使用和授权限期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
2016年9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作出(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6142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余某、文某与申请证据保全的周铁豹、梁先清于2016年8月29日10时03分到陈倩春经营的才哥超市(登记地址:平江县南江镇西街207号,右前方:吉祥人大药房)。
梁先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该店购买了毛巾3条,毛巾上均印有“洁丽雅grace”字样。
梁先清在该店现场取得:1、《才哥超市》电脑小票原件一张,NO.0116082900009,金额为37.6元。
2、《送货单》原件一张,7984096,金额为37.6元。
10时17分离开才哥超市后,公证员将购买的毛巾进行了封存。
电脑小票、原件和封存后的物品均交由周铁豹保管。
周铁豹使用余某提供的照相设备对才哥超市门店外景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四张。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物进行了拆封,封存实物为3条毛巾,所载信息与公证书所载信息一致。
另查明,陈倩春系才哥超市的登记业主,该超市于2015年11月19日成立,由陈倩春与其丈夫邱才亮共同经营,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卷烟零售。
才哥超市销售的“洁丽雅”毛巾系从案外人李平芳经营的超市所购买。
原告为本次维权花费购买毛巾费用37.6元,公证费600元,并委托律师开庭。
原告当庭陈述,其生产的毛巾均做了防伪技术处理:一是原告生产的毛巾其洗标不易扯出毛边,二是原告生产的毛巾其吊牌通过紫光灯照射,吊牌的“洁丽雅”文字中的“丽”字中间两点发亮。
经原告代理人当庭比对演示,被控侵权毛巾的洗标相对原告产品的洗标较易扯出毛边;
通过紫光灯照射,原告产品吊牌的“洁丽雅”文字中的“丽”字中间两点不发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第9903015、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批复、(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614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物电脑小票以及当事人陈述、进货单据、调查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有效期内的第9903015、5268646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纺织品毛巾,与原告第9903015号、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纺织品毛巾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突出使用的“洁丽雅”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该被诉标识与第9903015、5268646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其毛巾洗标不会轻易扯出毛边及当庭演示的用检测工具照射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会在“丽”字出现亮点的防伪技术,以及当庭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检测可以表明,该被诉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被告对此未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故被告销售的毛巾为侵害第9903015、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侵害他人商标权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承担责任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陈倩春作为一个普通超市的个体工商户,销售商品品种多,毛巾只是诸多商品中的一种,辨别真伪的能力有限,且毛巾的进货价格跟正品的价格相差不多,并说明了提供者为李平芳,李平芳对陈倩春的陈述予以认可。
本院对陈倩春主张主观上无故意,且能够说明提供者,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倩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纺织品毛巾。
二、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倩春承担350元,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