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8民初45280号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文华东路26号楼1至2层103。
法定代表人:冯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子龙,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一路商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80号光谷新汇1号地块栋7层10办公号-3。
法定代表人:陈秋桂。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舞鞋公司)与被告武汉一路商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商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舞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路商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红舞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路商机公司停止侵犯红舞鞋公司第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红舞鞋字样进行招商加盟;
2.判令一路商机公司赔偿红舞鞋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由一路商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红舞鞋公司系第3532697号“红舞鞋”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商标类别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讲课;
实际培训(示范)等。
红舞鞋公司发现一路商机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红舞鞋公司商标以品牌名称“红舞鞋儿童舞蹈培训”在58同城网站上进行“教育/母婴加盟-儿童乐园”的招商加盟,红舞鞋公司商标权并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一路商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路商机公司与红舞鞋公司曾是商务合作关系,即使发布涉案内容,也是宣传红舞鞋公司品牌;
涉案网页中不存在与第3532697号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故不存在商标侵权,红舞鞋公司要求一路商机公司赔偿15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冯博取得第353269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讲课;
实际培训(示范);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舞会;
现场表演;
音乐厅;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组织表演(演出)(截止)。
2006年7月21日,2017年10月6日,2019年12月20日,冯博与红舞鞋公司先后三次签订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冯博许可红舞鞋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同时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期限为2006年7月2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红舞鞋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使用可信时间戳取证,进入“58同城”网站,在武汉58同城>武汉招商加盟>武汉教育/母婴加盟页面中显示:1、通过www.58.com检索“红舞鞋”,会出现标题中显示“红舞鞋儿童舞蹈培训”字样的链接,链接的简介、品牌信息等中也突出显示“红舞鞋”字样;
2、点击相关链接,会进入详细的加盟推广信息页面,页面标题、展示图片、品牌名称中均使用“红舞鞋”“北京红舞鞋”“红舞鞋儿童舞蹈”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以及与原告相同服务的文字和信息,包括“【红舞鞋儿童舞蹈培训】加盟官网/加盟…,投资金额:10-20万元,品牌名称:红舞鞋儿童舞蹈培训,行业类别:教育、母婴加盟-儿童乐园”等信息,页面中显示该信息发布人为一路商机公司。
3、在此页面中还大量使用红舞鞋公司的企业信息,加盟联系人“武老师”,但在该网页中并未出现红舞鞋公司的联系方式或网站信息,同时在页面中有收集浏览者联系信息的问卷。
上述事实,有红舞鞋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商标独占性许可授权书、公证书、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红舞鞋公司经授权取得第3532697号商标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路商机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红舞鞋儿童舞蹈培训】加盟官网使用“红舞鞋”“北京红舞鞋”“红舞鞋儿童舞蹈”等与“红舞鞋”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以及与红舞鞋公司相同服务的信息,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该公司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红舞鞋公司要求一路商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一路商机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一路商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武汉一路商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武汉一路商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武汉一路商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武汉一路商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