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初261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0号5号楼2-401。
法定代表人:刘德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欣,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潘庄镇华兴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潘庄工业园(吴梭庄村)。
投资人:冷成华,���,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玲,山东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璞,山东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与被告临清市潘庄镇华兴加油站(以下简称华兴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欣、被告华兴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10万元;
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天然气��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拥有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第3306552号“”、第43605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共有商标权人授权原告在山东省区域内使用其商标,并授权原告对山东省区域内未经许可使用其商标的第三方提出侵权诉讼。
被告作为专门销售汽油、柴油的经营单位、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严重误导了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华兴加油站答辩称:华兴加油站由冷成华投资经营,在临清市经营多年,于2003年向临清市人民政府商贸委申请领取《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时,被强制要求加盟“中国石油”,必须要使用“中国石油”的商标标识,并且必须缴纳5000元加盟费。
冷成华按要求缴纳加盟费后,收到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销售分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之后,被告使用“中国石油”的商标标识至今。
被告缴纳了加盟费,有偿使用其商标标识,不构成侵权。
中国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菏泽市曹州公证处出具的(2016)菏曹州证民字第1694号公证书,拟证明集团法授[2016]1号《授权委托书》、第4360583号“”、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第3306552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权,并授权原告在山东省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并以原告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证据二,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7)平阴证经字第249号公证书一份?机打小票一张,拟证明涉案加油站的罩棚、品牌柱、加油机以及小票上使用了与原告的“中国石油”、“”、“”注册商标相同或近���的文字及图案,侵害了原告主张的上述商标的商标权。
证据三,被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情况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华兴加油站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没有侵害原告主张的上述商标的商标权。
本院对中国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盖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销售分公司现金收讫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时间为2003年3月16日,项目:特许加盟费,拟证明被告在2003年向上述单位交纳加盟费,允许其使用商标、服务标志等。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其一,项目授权不明确,不能体现授权加盟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
其二,该收据所盖公章的单位主体非商标权人,也非被授权人,如果特许加盟使用涉案商标,系无权处分;
其三,本案被告成立时间于2004年1月2日,在该票据开出时间,尚无主体资格,且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如果当时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客户名称应为其负责人;
其四,该票据无合同相佐证,不能体现被特许加盟的真实项目。
本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通过该证据和被告答辩足以证明被告侵权时间较长。
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被告以此抗辩侵权能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中具体论述。
根据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陈述和被告华兴加油站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第3306552号“”、第4360583号“”商标所有权人,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车辆保养、维修、车辆加油站等,第436058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5月6日,第3306552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6日,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6年1月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签署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3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新国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3月30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孙伟与公证人员王恒玉及原告代理人吕新国来到位于聊城市临清市潘庄镇吴梭庄村南标识为“中国石油”的加油站处,吕���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给车加油后取得盖有“临清市潘庄镇华兴加油站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小票一张,并对加油站拍照八张,该加油站共有四台加油机。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2017)平阴证经字第249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加油站罩棚并列标有“中国石油”及一个宝石状图案,图案上部大部分为黄色,白线将其分割为几部分;
下部为红色,红色图案上用白色标有“HX”;
在加油站广告牌上标有的图案部分与罩棚相同。
在加油站的加油机上纵向标有宝石状图案和“中国石油”,图案除了未标有“HX”外,其余与罩棚和广告牌基本相同。
被告提交了盖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销售分公司现金收讫章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上项目为特许加盟费,时间为2003年3月16日。
另查明,被告华兴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冷成华,成立于2004年1���2日,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的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山东销售分公司经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对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中国石油”、“”、”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公证书、机打小票予以证明被告经营的加油站罩棚、广告牌、加油机使用标识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况,被告认可但认为不侵权,并提交了加盟费单据予以抗辩。
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侵权?如果侵权,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一、被告是否侵权被告在加油站罩棚、广告牌、加油机上突出使用“中国石油”、“宝石图案”标识,起到了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的使用。
经比对,被告华兴加油站在加油站罩棚使用的“中国石油”与原告主张的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商标完全相同;
被告华兴加油站在罩棚、广告牌上使用的宝石图案与原告主张的第3306552号“”商标相比,均为两部分组成,上部分占较大比例且被分割成六小部分,下部分为一个整体,不同之处在于被告使用的图案上部分分割明显、下部分标有“HX”;
被告华兴加油站加油机上使用的“宝石图案与中国石油”组合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4360583号“”商标相比较,“中国石油”四字完全相同,且图案与“中国石油”均为纵向排列,宝石图案均为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分为浅黄色、下部分为红色,上部分由白线分割成六部分,两者在颜色搭配、构图结构、图案轮廓上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被告使用的图案用白色勾勒出边界,且图案上部分分割线均匀、原告主张的商标分割线像一个发光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商标近似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故细微差别不影响商标近似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将被告使用的宝石图案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相比较、被告使用的“宝石图案与中国石油”组合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相比较,两者图案轮廓、构图结构、布局、颜色搭配(组合商标比对)相同,整体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故两者构成近似。
关于被告提交的盖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销售分公司现金收讫章的收款收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侵权抗辩事由,第一、收据时间为2003年3月16日,早于被告成立的时间2004年1月2日,不能证明是对被告华兴加油站的许可;
第二、虽然项目上标有“特许加盟费”,但未标注具体内容,不能证明是被许可使用商标,且开具收据时间早于本案涉案商标的注册日期,也不能证明是对本案商标的授权使用。
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华兴加油站在相同服务(加油站)的罩棚上使用与原告主张的“中国石油”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华兴加油站在相同服务(加油站)的罩棚、广告牌、加油机上使用与原告主张的“”、”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华兴加油站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被告华兴加油站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酌定数额考虑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被告侵犯了原告主张的三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加油站位于聊城临清市潘庄镇吴梭庄村南,加油站内共有四台加油机,故根据被告华兴加油站侵权情节、加油站经营规模、经营位置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0元加油费),判令被告华兴加油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潘庄镇华兴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中国石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清市潘庄镇华兴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担800元,临清市潘庄镇华兴加油站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