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宓安志与蔡继洲、吴杏华、张某某、张云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8602刑初51号
案件名称宓安志与蔡继洲、吴杏华、张某某、张云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斌锋,张云兰,宓安志,蔡继洲,吴杏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斌锋,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为湖北省孝昌县,现住址为湖北省孝昌县。

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0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7年6月20日经我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云兰,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为湖北省孝昌县,现住址为湖北省孝昌县。

2017年4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0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7年6月20日经我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宓安志,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湖北省孝昌县。

2017年4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0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南京��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7年6月20日经我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继洲,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湖北省孝昌县。

2017年4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0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7年6月20日经我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杏华,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湖北省孝昌县。

2017年4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0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南京铁���运输检察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7年6月20日经我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斌锋、张云兰、宓安志、蔡继洲、吴杏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燕、代理检察员王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斌锋、张云兰、宓安志、蔡继洲、吴杏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0147169号“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

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张斌锋伙同被告人���云兰、宓安志、蔡继洲、吴杏华,在被告人张斌锋、张云兰租用的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铺社区上庄村23号房屋内,以低档白酒灌装高档白酒的方式生产假冒的“茅台”白酒。

2017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张斌锋等人租用的房屋内查获已经制作完成尚未销售的假冒茅台白酒180瓶,货值金额为230580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斌锋、张云兰、宓安志、蔡继洲、吴杏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30000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斌锋、张云兰、宓安志、蔡继洲、吴杏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斌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张云兰、宓安志、蔡继洲、吴杏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斌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云兰、宓安志、蔡继洲、吴杏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斌锋、张云兰、宓安志、蔡继洲、吴杏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0147169号“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截止),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张斌锋伙同被告人张云兰、宓安志、蔡继洲、吴杏华,在被告人张斌锋、张云兰租用的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铺社区上庄村23号房屋内,以低价白酒灌装入印有第10147169号“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白酒空瓶中,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7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张斌锋等人租用的房屋内查获已经制作完成尚未销售的假冒茅台白酒180瓶,经价格鉴证,货值金额为230580元��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审理中经比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上所用标识与第10147169号“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人张斌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云兰、宓安志、蔡继洲、吴杏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侦破经过,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及其权利人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授权书、产品鉴别报告、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斌锋、张云兰、宓安志、蔡继洲、吴杏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30580余元,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斌锋、张云兰、宓安志、蔡继洲、吴杏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斌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云兰、宓安志、蔡继洲、吴杏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斌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云兰、宓安志、蔡继洲、吴杏华��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斌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云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宓安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蔡继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杏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包装材料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 刚审判员 严建民审判员 崔宵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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