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辖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同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泰安市上高办事处上高村。
法定代表人:徐洪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定,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上诉人泰安市同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永定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2民初2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泰安市同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是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属于专利纠纷,一审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管辖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黄永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永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和泰安市同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将专利号为200410012193.9,名称为“防爆太阳能全玻璃真空集热管”发明专利许可给泰安市同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专利使用费为每年30万元。
合同签订后泰安市同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合同项下的专利技术并广泛销售专利产品,但却未按约向黄永定支付专利使用费。
故黄永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安市同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专利许可使用费9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黄永定与泰安市同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属于技术合同。
原审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有权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包括技术合同纠纷在内的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上诉人泰安市同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专利纠纷,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