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12民初488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欢欢,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万盛副食品商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夏城花园*幢*号。
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大通东路86号。
经营者:陈付祥。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万盛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