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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保定金运汽动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民终651号
案件名称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保定金运汽动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保定金运汽动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建议,张建英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小祝泽村工业区*号。

经营者:张晓涛,男,汉族,1967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暖,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金运汽动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北店乡李八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议,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英,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朋,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保定金运汽动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建议、张建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经营者张晓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暖,被上诉人张建议、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没有进行任何设计特征比对,就直接认定“台体后部、活动杆顶部及下部结构外观与原告专利明显区别”,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要求从是否“相同”或“近似”的角度进行侵权分析,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没有设计特征的比较,也没有整体观察的过程,更没有综合判断的分析论述。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的“近似”不排斥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之间局部存在区别,甚至是明显区别,关键要看这种区别包括明显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没有使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产生实质性差异,如没有,则属于近似,构成侵权,如有,则不构成侵权。

局部存在明显区别的判断方法不能作为侵权判定的一般规则,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是抵触的。

被诉千斤顶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至少无实质性差异,两者相同或至少近似,应构成侵权。

被诉千斤顶和涉案专利在设计特征上的相同点:1、两者均由台体和活动杆组成,台体均为长方体,台体前部均具有圆柱状的油缸,台体后部两侧均各带有一个圆轮,圆轮通过圆杆相连,圆轮与油缸、台体均在高度上接近;

2、活动杆均为细长柱状,活动杆均通过倒U形的梁连接在台体后部,在倒U形的梁下方均有两片具有弧度的平行板,平行板的上部边缘均具有若干方形的凹槽,均有一根横杆位于两片平行板之间;

3、在油缸外侧的下方均带有一斜向上的方形提手,提手的宽度均远小于油缸的宽度;

4、活动杆上均具有横向圆柱状手柄,其下一侧均带有提手,提手下方均有拉杆;

5、台体后部均露出三根圆管。

两者设计特征的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活动杆下方附有一短圆柱状的垫铁及长条板,还具有一个圆柱形的导筒,上部宽度在左右视图上略有增加,顶端为带有突出小圆柱状结构的阀体,被诉千斤顶的活动杆上不具有短圆柱状垫铁及长条板,也不具有圆柱形的导筒,活动杆的宽度无变化,顶部阀体形状也不同。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得出被诉千斤顶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至少不具有实质性差异,能够得出二者相同、至少也是近似的结论。

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在正常使用气动液压千斤顶时,台体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主要由台体决定,而被诉千斤顶与涉案专利的台体各设计特征均相同,活动杆之间的区别也是细小区别,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得出整体视觉效果有差异或实质性差异的结论。

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拿来略作细微变化就直接用在了自己的产品上,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保定金运汽动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为现有技术,其外观专利权产品已在其申请日前为公众使用,向法院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为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有多处明显区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被诉千斤顶台体后部、活动杆顶部及下部结构外观等很多部分与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张建议、张建英辩称:二被上诉人没有生产、没有销售侵权产品,也未与上诉人进行任何侵权产品的买卖,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是ZL201430123159.3号“气动液压千斤顶”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三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气动液压千斤顶产品,生产数量大,销售范围广,严重侵犯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千斤顶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900元(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400元、公证费用4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ZL201430123159.3号“气动液压千斤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4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10月8日,专利权人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16年9月9日第300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5年9月16日,张冬暖在保定市清苑区购买千斤顶1台,价款1200元,取得保定市清苑县金运气保工具加工厂收据1张,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千斤顶进行了封存(被诉千斤顶1),出具(2015)保古证经字第3168号公证书,公证费2500元。

2015年10月15日,张冬暖在保定市清苑区购买千斤顶1台,价款1200元,取得保定金运汽动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收据1张,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千斤顶进行了封存(被诉千斤顶2),出具(2015)保古证经字第3296号公证书。

被诉千斤顶1标牌标示:气动液压千斤顶,型号JY80-2,出厂日期2015年9月16日,保定金运气保工具设备厂。

其台体后部、活动杆顶部及下部结构外观与涉案专利明显区别。

被诉千斤顶2无制造商信息标识。

其台体后部、活动杆顶部及下部结构外观与涉案专利明显区别。

一审法院认为,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依法享有ZL201430123159.3号“气动液压千斤顶”外观设计专利权。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诉千斤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原告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当庭对被诉千斤顶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主要存在以下不同:在最能反映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主视图中,活动杆左下部有一明显凸起的部件,左侧凸起的另一侧稍靠下部分有一较为明显的附加部件(即上诉人称垫铁板),而被诉千斤顶并不存在上述两部件,涉案双方对客观上存在上述区别并无异议。

根据涉案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保定金运汽动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建议、张建英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保定金运汽动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建议、张建英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被诉千斤顶外观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此,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细部比较”的原则,对二者的外观形状特征进行比对。

本案中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汽车修理等行业中极其常见的通用产品,其活动手柄、底座、油缸、轱辘等构件,为公知领域中早已存在的外观设计。

在整体观察中,这些构件属于判断二者是否为相同或者近似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

但在细部比较中,应以构件有别于公知领域的独创外形设计(点、线、面的组合形态),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细部比较的对象,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要保护的设计特征。

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称被诉千斤顶产品同样有活动手柄、底座、油缸等设计特征,与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的主张,是将公有领域的外观设计特征扩大到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不符合上述细部比较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经过当庭比对,被诉千斤顶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特征存在上述查明的明显不同,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在上诉状及本院庭审中,亦认可上述不同点客观存在,但其认为上述不同仅是构成近似,本院认为上述不同点属于判断被诉千斤顶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独创设计的特征范围,上述不同足以使消费者在整体视觉上判断出二者存有差异,使得二者外形不足以产生近似的效果。

至于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所述其提交的展会照片可以证明涉案产品在平时也具有上述部件的主张,本院认为从上述照片中不能确定所展示的产品与本案涉案产品为同一型号,因此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将可能为不同型号产品的外观特征组合进行侵权判定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千斤顶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基于此,被上诉人保定金运汽动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建议、张建英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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