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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梅优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5民初3035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梅优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梅优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303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梅优食品店,经营场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南路**号102。

经营者:余仕梅。

委托代理人:冯梅,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梅优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梦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4月19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经鉴别,被告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7)粤广广州第07351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事实;

4.广州市公证处封存材料(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事实;

5.产品鉴别书,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

6.(2016)闽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侵犯涉案商标生效判决;

7.发票、收据等,证明原告维权成本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及的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认定是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的依据不足,因为原告是依据其自己的鉴定而作出的认定,属于自我作证,并无其它证据证实其购买的商品属于假冒商品。

而且即便假设原告购买的这支花露水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亦不代表被告剩余的其它花露水同样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自己并非生产厂家,假设原告提及的商品真属于假冒商品,则被告主观上并不知道涉讼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即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

三、被告是一家食品店,销售的是食物,由于有个别消费者偶尔问及有没有花露水才进货8支,以备所需。

而实际上,被告一共就卖出2支(包含卖给原告的这支),至于其它剩余的几支,在原告提及诉讼后,被告由于不能判断是否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已下架销毁,但这并不能推定剩余的产品绝对是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四、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给赔偿金款项合计20000元没有依据。

本案中,被告所获得的利益能清晰计算得出。

被告一共进货8支六神花露水(因为被告是一家专卖食品为主的小店铺,即便是食品,作为小店铺亦不会大量进购,何况是与食品无关的花露水,更不可能大量进购),进价是8.3元/支,卖出价为10.8元/支,毛利润为2.5元/支(还未计算店租、人工费、水电费等在内),即便是8支全部卖完,也仅获得毛利20元,何况仅卖出了两支,毛利5元,此种情况下,原告却要求被告赔偿其2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

因此,即便造成侵权,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项也仅为5元+公证费550元=555元,而并非20000元。

何况如上所述,原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商品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

被告庭审时还辩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及的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在公证书中没有体现,因此不能证明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权属原告。

另我方地址是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南路92号101,而不是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南路96号102,我方认为原告公证购买的花露水不是在我处购买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采购收货单;

2.出入库明细;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总共进购了8支六神花露水,进价8.3元/支,共卖出2支,卖价10.8元/支,共获利5元。

因此,无论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起,经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4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军与公证员樊某、工作人员徐某来到广州市番禺区光明南路96号招牌名为“梅鲜站”的店铺,在公证人员面前,张文军在该店铺购买了六神花露水一支,并取得了销售单据一张及胶袋一个,张文军随即将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交由该处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现场以及该店铺所处的位置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现场所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后交张文军保存。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7年5月9日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7351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产品鉴别书》记载,上述购买所得产品气味与原告公司真品不符、包装与原告公司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庭审时,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六神花露水一瓶(净含量195ml)、票据一张。

花露水正面瓶身标签中部、瓶颈标签处、瓶盖顶部及瓶底均有“六神”字样,该字样使用艺术字体,在读音、字形、文字上均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一致,整体外观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原告另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但其并未提交该商标的权属证明,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在读音、呼叫上构成相似。

被告提交的2017年4月1日的《采购收货单》记载,梅鲜站光明南新店仓库进货六神花露水8瓶,单价8.3元,合计66.4元,落有带“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梅优食品店”字样的公章。

另一《出入库明细》记载,梅鲜站光明南新仓于2017年4月1日入库8瓶六神花露水,单价8.3元,合计66.4元,于2017年4月10日出库1瓶六神花露水,单价10.8元,合计10.8元,于2017年4月19日出库1瓶六神花露水,单价10.8元,合计10.8元,同样落有带“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梅优食品店”字样的公章。

庭审时,原告明确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实际为1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公证购买费10.8元,经济损失由法庭酌定。

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550元予以佐证,律师代理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67341.6467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

化妆用品及饰品;

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

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

卫生制品等。

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注册,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杂品综合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乳制品零售、烟草制品零售、酒类零售等。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花露水与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品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处的瓶贴、瓶颈标签处,以及瓶盖、瓶底刻有的“六神”二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六神”标识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文字、读音、字形等均一致,整体外观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有公证书予以证实,虽被告声称其经营场所地址是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南路92号101,而不是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南路96号102,但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被告最新经营地址确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南路96号102,被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已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由于原告对其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侵权范围,涉案产品的获利程度,及原告为维权确需实际支出一定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超出10000元以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梅优食品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梅优食品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5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梅优食品店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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