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初10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龙生通讯经营部,经营场所绵阳市安州区。
经营者:徐殊。
被告:绵阳城区旗舰通讯器材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绵阳市涪城区。
经营者:苟朝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友,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龙生通讯经营部、被告绵阳城区旗舰通讯器材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