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4838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阳,男,汉族,1960年2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华县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家全。
被告:西华县医药公司第二医药门市部。
负责人:王爱红。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华县医药公司、西华县医药公司第二医药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第一被告为专业的医药连锁销售大药房,在当地有着一定的经营规模,且为医保定点单位,第二被告是其分支机构。
第二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在当��向广大市民(患者)销售侵权产品“前列康”,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由西藏恒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查涉案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信息均为虚假,可见第二被告的主观故意之明显。
第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为谋取利益置法律于度外,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不足以赔偿之连带责任。
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不足以赔��之连带责任;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西华县医药公司、西华县医药公司第二医药门市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无论是原告起诉所称的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本院管辖区域内,且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河南省周口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西华县医药公司、西华县医药公司第二医药门市部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