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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亿谷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5民初46742号
案件名称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亿谷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亿谷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6742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虹,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亿谷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必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绵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亿谷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虹、被告上海亿谷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绵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含公证费700元、购买费8.60元、律师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470377、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审理中,原告明确,仅就公证购买的“王记老奶奶”花生米主张权利。

被告上海亿谷超市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商品系从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江缘食品经营部采购,被告已核查其经销商资质,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从原告购买涉案商品到提起本案诉讼,时间跨度两年,诉讼时效存疑。

被告仅进货15包涉案商品,并无销售利润。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原告。

2011年6月8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止。

2015年6月30日,根据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查天明和公证人员蒋文杰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谢先亮和刘永林,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对面的“惠优玛特购物广场”店铺,当场购得“王记老奶奶”花生米一包、“老奶奶”花生米一包及其他商品,取得收银小票和发票各一张。

小票抬头为“惠优玛特(高行店)”,购买的“香QQ老奶奶花生米”一包4.80元、“俊飞王记老奶奶”一包3.80元。

发票收款单位名称为被告,并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

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有“王记老奶奶”花生米和“香QQ老奶奶”花生米各一包、开心果两包。

其中,“王记老奶奶”花生米包装正面正中印有“王记老奶奶”,左上角印有“维亨”图文组合商标,背面左侧印有“王记老奶奶海宁风味”,并标注生产者为海宁市袁花味香炒货厂。

2014年10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江缘食品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书》。

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休闲食品(蜜饯/炒货)等,乙方按照甲方的订单交付商品,双方按月结账。

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1日。

2017年7月26日,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江缘食品经营部出具《供货情况说明书》,载明被告关于“俊飞120g(王)记老奶奶”花生确为从其经营部采购。

由于时间跨度太长,财务凭证保管不善,其只能提供2015年7月的出货凭证。

法庭上出示的“俊飞120g(王)记老奶奶”花生米确实是其经营部2015年4月份发往被告进行销售的。

2017年4月18日,本院收到原告提交的本案起诉状,并于同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诉前调解通知,组织原、被告先行调解。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作为第1470377、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公证购买了涉案商品。

从该日起,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至2017年4月1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王记老奶奶”花生米与原告第1470377、72492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

包装正面正中、反面左侧以显著字体标注的“王记老奶奶”标识,主要识别部分为“老奶奶”,与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近似。

涉案花生米在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王记老奶奶”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涉案花生米为侵害原告第1470377、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发票,涉案花生米由被告销售。

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470377、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张涉案花生米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与供货商的《购销合同书》、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出具的说明。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能提交与涉案商品直接相关的销售单据,然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江缘食品经营部自2014年10月1日起即存在炒货等休闲食品的供销关系,且案外人亦明确认可涉案花生米系其向被告供货。

被告也已履行了对供货商证照查验的义务。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能证明涉案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偿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合理开支的金额,本院对公证费700元、“王记老奶奶”花生米的购买费3.80元予以支持。

对律师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发票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律师同时代理原告数起同类案件情况、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亿谷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亿谷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7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元,被告上海亿谷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上海亿谷超市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闫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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