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初112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南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陈修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冠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桃源镇梁集顺发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桃源镇梁集村庄青路北侧。
投资人:梁天通。
被告:梁天通,男,汉族。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因与被告曹县桃源镇梁集顺发加油站、梁天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涉案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县桃源镇梁集顺发加油站、梁天通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