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民初175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
住所地:韩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稽山邑金谷路*****号。
代表人:金相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彭志伟,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禹王台区丁瑞百货商行。
经营者:女,汉族,1978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小陈乡靳老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78********。
经营场所: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大义务商贸城*楼****号。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诉禹王台区丁瑞百货商行商标权侵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