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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太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云03刑更667号
案件名称罪犯张太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太华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刑更667号罪犯张太华,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

云��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嵩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太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1月19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7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张太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太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

考核余分431分。

另查明,该犯被判决财产刑人民币22000元,已履行人民币22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太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太华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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