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8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爱民,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讼代理人:王培浩,山东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吉列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三林路***号。
法定代表人:施文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爱民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吉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吉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陈爱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上海吉列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能提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诉。
1.上海吉列公司没有也无法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法证实其被许可人身份,因而无诉讼主体资格。
2.陈爱民有理由否认上海刀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刀片厂)对上海吉列公司该份授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101702号“飞鹰牌及图”、第143502号“剑鱼牌及图”商标权利人为上海刀片厂,其出具了两份授权书,一份是对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行使相关权利,并载明了授权日期;
另一份是对上海吉列公司出具的,没有任何时间证明,且该授权证明没有原件。
再加上一般人的常识,签订授权委托书时一般都是双方当事人在场且各持一份。
再者,陈爱民对上海刀片厂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
2014年7月上海刀片厂私刻了一枚印章且未向公安机关备案,之前备案的印章还继续使用,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十一、十三、十五条的规定。
陈爱民曾申请法院进行印章真伪鉴定,但是被拒绝。
3.第157522号“吉列”、第144139号“Gillette”、第1223604号“犀牛”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吉列公司,上海吉列有限公司声称取得了商标授权并提供了授权书、领馆认证书及翻译件,但陈爱民对该上海吉列公司提交的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上海吉列公司提交了两份“PowerofAttorney”,但是这两份授权书的授权代表分别签的名字是“CarlJ.Roof”“TaraM.Rosnell”,据此,陈爱民怀疑上述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
其次,该授权书虽然有领馆人员的签字,但是其内容中明确表示“不保证授权书内容的真实性”。
最后,在庭审过程中,陈爱民多次请求上海吉列公司提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是上海吉列公司无法提供;
请求提供授权书的原件,上海吉列公司亦无法提供而且表示不知道原件所在,这不符合一般人对授权委托书出具的认识(只有双方合意才能出具委托书,且双方各持一份)。
(二)陈爱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能让陈爱民独立���担全部民事责任。
2010年7月28日之后陈爱民的行为是代表烟台晨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瑞公司)的行为,当存在民事法律问题时,应以该公司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是第三人。
上海吉列公司以陈爱民为被告提起诉讼显然是诉讼主体不适格。
(三)关于民事赔偿数额的认定有误。
首先,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只能认定陈爱民的非法经营数额是13462234元,但是无法确定所得利益,而上海吉列公司也无法确定自己的损失,故应在50万元以下作出判决。
此外,本案中,上海吉列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证明中,第143502号“剑鱼牌及图”注册商标缺2003年2月28��至2013年2月28日的续展证明,第597992号“RHINO”注册商标仅有2012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9日的续展证明,第1223604号“犀牛”仅有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的续展证明,故本案商标许可的时间有疑问,且本案中陈爱民的行为并未使吉列商标声誉受损,自2012年7月以来也再未实施过侵权行为。
法院确定上海吉列公司的赔偿请求时,也应在50万以下判罚,不应超过50万。
其次,本案中,陈爱民已经受到了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并且缴纳了120万罚金,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陈爱民也不应当再承担巨额赔偿。
最后,一、二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均引用了生效刑事判书中陈爱民的陈述,但只引用对陈爱民不利的陈述,对陈爱民有利的陈述及判决书中对陈爱民有利的表述一概不用。
(四)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
本案中,陈爱民自2012年7月被羁押以来未实施过侵权行为,而上海���列公司2014年10月才提起民事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上海吉列公司并不是报案人,也未向公安机关主张其民事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诉讼中断的规定。
同时,本案的审理并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结为依据,因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诉讼中止的有关规定。
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上海吉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陈爱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请求再审本案。
上海吉列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以及一、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陈爱民的再审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海吉列公司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陈爱民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以及是否应独立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民事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有误;
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上海吉列公司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上海刀片厂和吉列公司分别向上海吉列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上海吉列公司为第101702号“飞鹰牌及图”、第143502号“剑鱼牌及图”、第1223604号“犀牛”、第157522号“吉列”、第144139号“Gillette”等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并均明确授权上海吉列公司可以单独或共同作为商标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任何一项或数项上述商标的行为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或其他法律行动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陈爱民对上海刀片厂出具授权书的印章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已到上海刀片厂进行过核实,上海刀片厂认可该授权书的真实性。
吉列公司向上海吉列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亦已经过公证并经中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可上海吉列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正确。
陈爱民申请再审主张上海刀片厂向上海吉列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没有原件,也没有载明授权日期,且怀疑上述授权书上的印章为上海刀片厂于2014年7月私刻,因此否认上海刀片厂对上海吉列公司该份授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已调查核实上海刀片厂认可其对上海吉列公司的授权书的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授权书的真实性以及上海刀片厂与上海吉列公司的授权关系。
陈爱民申请再审中质疑第157522号“吉列”、第144138号“GILLETTE”、第144139号“Gillette”、第597992号“RHINO”、第1223604号“犀牛”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吉列公司向上海吉列公司出具授权书、领馆认证书及翻译件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上海吉列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经公证和中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吉列公司的主体情况证据及吉列公司就上述商标维权事宜向上海吉列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原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认证文书所载“不保证授权书内容的真实性”的表述亦不影响认定吉列公司在上述授权书上签字身份的真实性以及吉列公司与上海吉列公司的授权关系。
陈爱民主张授权书没有原件,并以两份授权书的授权代表签字不同为由,质疑吉列公司与上海吉列公司之间经过公证的授权关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爱民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生效刑事判决书已认定陈爱民自2007年下半年到2012年7月从事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活动,并当庭自愿认罪,陈爱民在上述刑事案件中并未举证和主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
虽然晨瑞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陈爱民为其法定代表人,并主张自该公司2010年7月28日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陈爱民的行为均代表该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由该公司承担,但上述证明不足以推翻生效刑事判决已确认的相关事实,且陈爱民的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一、二审判决认可陈爱民为适格被告,判决陈爱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民事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陈爱民申请再审主张,根据商标法第五��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效刑事判决书只能认定陈爱民的非法经营数额是13462234元,但是无法确定所得利益,而上海吉列公司也无法确定自己的损失,故应在50万元以下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
陈爱民自2007年下半年至2010年7月28日期间,非法经营数额达13462234元,陈爱民在刑事诉讼中供述其在非法经营期间每年盈利100万左右,该供述内容具有较强的可信性,加上陈爱民亦供述其没有假冒过“首马”“福仕”商标,其假冒“金牛”商标数量较少,在陈爱民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陈爱民上述供述内容可以采信。
因此,原审法院结合陈爱民在刑事案件中关于其非法盈利的供述,并考虑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具体情节等因素,确定陈爱民的侵权获利情况,在此基础上确定陈爱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万元,并无不当。
陈爱民申请再审��主张第143502号“剑鱼牌及图”、第597992号“RHINO”、第1223604号“犀牛”注册商标缺相关续展证明。
本案中,上海吉列公司已提供注册商标证明材料,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刀片厂和吉列公司。
若陈爱民拟主张在其侵权行为期间,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并非上海刀片厂和吉列公司,则应提供相关证据。
在陈爱民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简单质疑,本院不予支持。
陈爱民主张其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未使涉案商标声誉受损并认为一、二审判决只引用了对陈爱民不利的陈述而对陈爱民有利的陈述及生效刑事判决书中对陈爱民有利的表述一概不用,上述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陈爱民申请再审主张其已受到了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并且缴纳了120万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举轻以明重”原则,其不应当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对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该规定中的民事制裁指的是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等财物,而非指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该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告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陈爱民申请再审主张上海吉列公司并不是报案人且亦未向公安机关主张其民事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诉讼中断的规定。
本院认为,陈爱民在本案一审答辩中曾明确称“陈爱民是2012年7月24日被烟台市莱山区公安部门刑拘,事后经了解正是本案的原告到公安部门进行报案”,上海吉列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该再审申请主张与陈爱民此前当庭陈述相矛盾,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无证据推翻此前陈述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2014)烟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二审法院认定上海吉列公司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陈爱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爱民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