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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希贤、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783号
案件名称孙希贤、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希贤,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7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孙希贤之子),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孙希贤之妻),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画溪街道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锦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希贤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希贤申请再审称,(一)将(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246号公证书(即证据10)反映的三款被诉侵权产品3917型花柱组合花盆、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和与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匹配的四分之一花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仅仅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且均构成等同侵权。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一,涉案专利为“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8)”,被诉侵权产品为左右竖直支撑侧板上分别有2个长度在12厘米贯通上、下面的连接通孔。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排除非优选的圆柱形插销即螺杆的插接为其技术方案。

被诉侵权产品“竖直设置的圆柱形插接通孔”具有接受螺杆插销竖直插接的功能,与涉案专利“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竖直插接的功能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竖直设置的圆柱形插接通孔”接受螺杆插销竖直插接的效果即连接上下两个甚至更多绿化砖,与涉案专利“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竖直插接的效果即连接上下两个甚至更多绿化砖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竖直设置的圆柱形插接通孔”是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对涉案专利“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特征的简单替换。

二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未釆用与涉案专利发明点相关的拼接插槽技术特征,而是釆用了通过连接孔和螺杆的串接配合实现花盆上下连接的现有技术,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二,涉案专利为“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被诉侵权产品为土壤容纳空腔斜面和底部存在通孔,其将水位从土壤容纳空腔顶面调节下降到该通孔,两者构成等同侵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个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在立体绿化领域中其实质是即将贯通的盲孔必须贯通成为不可或缺的溢水通孔,其功能是通水,其效果是进行一次水位高度调节,因此其在使用状态是溢水通孔,而非盲孔。

被诉侵权产品溢水通孔将水位从土壤容纳空腔顶面调节到溢水通孔所在的位置即进行了一次水位高度调节,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设置的通孔不具有水位调节功能显然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

(三)二审判决认为“证据10第80-82页记载的与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匹配的四分之一花盆图片无法清晰的反映出该款花盆产品全部的技术特征”,事实认定错误。

与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匹配的四分之一花盆与被诉侵权产品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为直接相互匹配关系,因此,显然可以由证据10第80-82页附图两者的直接配合关系以及图中完整反映的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技术特征得出与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匹配的四分之一花盆的全部技术特征。

(四)一、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

三款被诉侵权产品所有技术特征与孙希贤提交的证据7-9安达公司的三份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二审法院不采信,没有法律依据。

孙希贤提交的证据14、15清楚地反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一、二审法院不采信,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安达公司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多项技术特征,包括“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拼接插槽(8)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等,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二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驳回孙希贤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具体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涉案专利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设有拼接插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在竖直支撑壁面的内壁设有垂直贯通花盆的连接孔结构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二是涉案专利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设有调节水位高度的、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土壤容纳空腔内未设有盲孔,而是在斜面和底部设有通孔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

关于涉案专利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设有拼接插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在竖直支撑壁面的内壁设有垂直贯通花盆的连接孔结构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如下技术特征: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8),所述的拼接插槽(8)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

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拼接插槽的位置、结构有明确的限定,拼接插槽位于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上,结构为T形槽或燕尾槽。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连接孔位于竖直支撑壁面的内壁,为孔状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拼接插槽的位置和结构限定明显不同。

如果认为拼接插槽与连接孔两个特征构成等同,实际忽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拼接插槽的明确限定,不符合需对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一般原则。

此外,即使忽略对拼接插槽的明确限定,拼接插槽与连接孔在手段、功能和效果方面也相差较大,并不构成等同特征。

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目的部分记载:提供一种成本低、土壤容纳空间大、有上下左右流水通道、结构对称、简单且容易整体制造,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连接拼接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

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拼接插槽功能是用于将插销插入或导入同时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连接成绿化体,这种凹凸插槽与插销配合的方式属于卡接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连接成绿化体的技术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在竖直支撑壁面的内壁设有垂直贯通花盆的连接孔结构,连接孔功能是用于与螺杆相互配合,实现花盆的上下连接,这种串联配合的方式与涉案专利卡接的方式区别较大。

同时,连接孔与螺杆的配合只能实现花盆的上下连接,不能实现花盆的左右连接。

如要实现左右连接,还必须要借助于其他部件(如八字环),因此无法实现涉案专利“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连接拼接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的技术效果。

综上,涉案专利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设有拼接插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在竖直支撑壁面的内壁设有垂直贯通花盆的连接孔结构的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有显著差异,不构成等同特征,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孙希贤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专利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设有调节水位高度的、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土壤容纳空腔内未设有盲孔,而是在斜面和底部设有通孔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的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在说明书发明目的部分记载: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

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功能是在打通盲孔时可以调节供水水位,而且可以根据不同植物生长的需求随时随地打通盲孔以调节水位。

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土壤容纳空腔内斜面和底部设有通孔,未设有盲孔。

虽然水流可以通过通孔在一定程度上调节水位,但无法实现涉案专利随时随地打通盲孔调节供水水位的技术效果。

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专利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设有调节水位高度的、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土壤容纳空腔内未设有盲孔,而是在斜面和底部设有通孔的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有差异,不构成等同特征,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孙希贤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孙希贤主张证据10可以完整体现与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匹配的四分之一花盆的全部技术特征的问题。

本院认为,专利侵权判断需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即使证据10第80到82页图片反映了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和与其匹配的四分之一花盆的配合关系,但仅根据图片的内容,仍不足以完整体现与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匹配的四分之一花盆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的全部技术特征。

一、二审法院认为与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匹配的四分之一花盆因孙希贤提供的证据10不足以完整清楚地反映出该产品的技术方案,无法判断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理据并无不当,孙希贤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孙希贤申请再审还主张一、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7-9为孙希贤在一审时提供的三份安达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三份实用新型专利一致。

在一审中,安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7-9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也不能证明安达公司实施过侵权行为。

在安达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且借助于当事人均认可的其他方式已经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没有采纳证据7-9并无不当。

证据14为(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7648号公证书,该证据系孙希贤在证据10基础上,再次申请对通过互联网查看安达公司相关网页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公证。

二审法院在已经采纳证据10的基础上,仅以证据14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为由,而不予采纳,有所不妥。

但即使采纳证据14,该证据的使用方式和证明对象也是与证据10及实物结合在一起,更好地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

这一证明对象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直接关联,因此,二审法院不采纳证据14虽有不当,但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证据15为公证保全证据,为孙希贤申请对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九虹桥两侧的花盆砖的现状进行保全公证。

因孙希贤并无证据证明该工程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一、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此外,孙希贤在申请再审时还提交了5份证据,其中证据1至3为(2016)浙06民初763号案民事判决书、该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现场照片及百度地图街景截图。

由于(2016)浙06民初763号案与本案涉及不同专利,该案中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为本案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不属于新证据。

证据5为涉案专利产品图,由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对于该产品图,本院不予采纳。

孙希贤在申请再审时还提交了三份申请书,一是现场勘验申请书,申请到安达公司制造厂内勘验三种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库存,并拍照、录音、录像、做现场笔录。

二是调取证据申请书,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2016)浙05民初68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花盆砖及连接件为同一对象为由,申请调取(2016)浙05民初68号案被告庭审提交的对比实物。

三是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依职权责令安达公司提交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对于上述三份申请,本院认为,三份申请书目的均是要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

本案中,在一、二审比对的基础上,结合孙希贤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足以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可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不需再另行勘验、调取或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

而对于申请书提到的第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即与5020型立体垂直花盆匹配的四分之一花盆,一、二审法院并未比对,但即使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也至少存在上述两个不同点。

根据本院的分析,两个不同点均不构成等同特征,该被诉侵权产品同样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对孙希贤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孙希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希贤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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