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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果然日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1002民初6594号
案件名称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果然日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果然日用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594号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枫南东路1515号。

法定代表人:马剑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花,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果然日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幢*单元。

经营者:曹为民,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

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语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果然日用品厂(以下简称果然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果语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果然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果语公司享有的第6265715号“果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果然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果语公司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果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果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本院对以下事项作了审查:一、涉案商标注册号:第6265715号。

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碾碎机;

酸奶机;

榨汁机;

家用电动轧碎机、碾磨机;

家用非手工操作研磨机;

非手工操作的磨咖啡器;

家用电动搅拌机;

家用电动榨水果机;

食品加工机(电动);

家用豆浆机(截止)。

三、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

四、商标注册人有无变更:无。

五、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构成相同商品的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2017)浙台正证字第1512号公证书详细记载了,2017年4月11日,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熠莹要求,由公证人员通某证处的电脑从网络上向被告购买二台“多功能家用榨汁机手动榨汁机儿童冰激凌果蔬果汁机果语原汁机”,并付款的过程。

依据(2017)浙台正证字第1618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4月14日上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熠莹到门头标有“百世快递”的快递公司,签收榨汁机,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进行公证。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两个未发现有打开过痕迹的、加贴有“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封条、序号为02、03的外包装箱。

外包装箱均贴有“百世快递”快递单,每张快递单上均打印有“收:蒋熠莹139××××0829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康平路;

寄:胡康宁(曹为民)187××××2529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北下朱49栋;

1件果语”字样。

打开外包装箱,里面各装有一个包装箱,每个包装箱里各装有榨汁机一台、《使用方法》一张、《产品保修卡/合格证》一张。

经比对,上述榨汁机并非原告生产、销售的榨汁机。

结合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和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构成相同商品即榨汁机。

六、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人商标构成相同情况的认定及理由:被诉侵权的榨汁机无论是在包装箱上,还是在使用说明书上,亦或在产品保修卡/合格证上,均印刷有与第6265715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果语?”字样,故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人商标构成相同。

七、被告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商。

八、自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的认定及理由:使用手机微信“扫一扫”扫描原告果语公司提供的正品榨汁机包装箱内放置的使用说明书,可以反映出原告果语公司一直在使用涉案的“果语”商标。

九、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十、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律师费。

十一、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法定赔偿。

裁判理由与结果第6265715号“果语”商标系注册商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告果语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在保护期限内,其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榨汁机在产品外包装、《使用方法》、《产品保修卡/合格证》上均标注与涉案商标相同文字的“果语”字样,容易导致混淆,在无证据反映出该使用已征得原告果语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被告果然厂销售涉案榨汁机,已侵犯了原告果语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果语公司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果然厂停止侵害行为的诉请,系其对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本案无法确认原告果语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果然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作为参照,综合考虑“果语”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果语公司因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等,以及被告果然厂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等,本院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为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果然日用品厂(经营者:曹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31元,由被告义乌市果然日用品厂(经营者:曹为民)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秀 云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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