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初14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醴陵市王仙镇龙军商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王仙镇双江村瓦子坪组。
经营者:张龙军。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醴陵市王仙镇龙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
2017年9月4日,原告上海家化��合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