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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得本食品有限公司与安国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82民初3253号
案件名称青岛得本食品有限公司与安国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得本食品有限公司,安国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253号原告:青岛得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2828号。

法定代表人:白种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山东银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鹏,山东银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国华(系原个体工商户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本家韩国料理店业主,2017年1月4日注销),男,1976年5月4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得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本公司)诉被告安国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发现原起诉的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本家韩国料理店(以下简称西城料理店)已于2017年1月4日注销,故申请将本案被告变更为原个体工商户西城料理店业主即安国华,被告安国华也无异议,故本院准许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张启鹏、被告安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本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0000元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得本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受让取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71196号。

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膻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饭店;

餐厅;

餐馆;

自助餐厅;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酒吧。

有效期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8年12月27日。

于2009年7月7日取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66608号。

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纸;

纸餐巾;

信封(文具);

口取纸;

图画;

包装纸;

文件夹(文具);

墨汁;

钢笔;

文具或家用胶带。

有效期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

于2010年3月28日取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111509号。

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饭店;

餐馆;

茶馆;

自助餐厅;

酒吧。

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于2010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111510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饭店;

餐馆;

茶馆;

自助餐厅;

酒吧。

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得本公司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后,使用上述商标自己经营或许可他人经营,先后在全国开设了几十家饭店、餐厅。

“本家”品牌餐厅周到细致的服务和口味独特的菜品,被广大消费者口口相传,在餐饮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5月得本公司发现西城料理店自2014年1月24日起,未经得本公司许可,擅自在饭店匾额、广告宣传、内部装饰、订餐卡、餐巾纸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因西城料理店经营的餐饮与得本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西城料理店上述行为构成了商标性使用,侵犯了得本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故导致诉讼。

被告安国华辩称,一、我方并没有侵权,本案所涉的“本家”这两个字在朝鲜语中是“亲近温馨”的用词,被告选用这两个字是看到了广大朝鲜族包括韩国及朝鲜这两个国家对这两个字的理解;

选用这两个字是为了更好地招揽生意,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我方也不清楚得本公司将“本家”两个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同时原告注册的该商标并非著名或驰名商标;

三、原告诉称请求的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得本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受让取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71196号。

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膻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饭店;

餐厅;

餐馆;

自助餐厅;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酒吧。

有效期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8年12月27日。

于2009年7月7日取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66608号。

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纸;

纸餐巾;

信封(文具);

口取纸;

图画;

包装纸;

文件夹(文具);

墨汁;

钢笔;

文具或家用胶带。

有效期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

于2010年3月28日取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111509号。

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饭店;

餐馆;

茶馆;

自助餐厅;

酒吧。

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于2010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111510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饭店;

餐馆;

茶馆;

自助餐厅;

酒吧。

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得本公司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后,使用上述商标自己经营或许可他人经营,先后在全国开设了几十家饭店、餐厅。

“本家”品牌餐厅用自己的服务和菜品,在餐饮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西城料理店系2014年1月24日,在江苏省张家港市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在张家港市杨舍镇购物公园太阳广场第二层16-19轴、20轴部分。

经营者姓名安国华。

2017年1月4日西城料理店经核准注销。

2016年5月21日13时10分,得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张家港市××路张家港购物公园,从东门进入,入口上方有“太阳广场”字样,该建筑物206室的一家店铺门前,该店铺门头有“本家”、“”等字样。

进入店铺就餐,支付现金90元,取得盖有“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本家韩国料理店”印章的发票一张。

发现西城料理店擅自在饭店匾额、广告宣传、内部装饰、订餐卡、餐巾纸等处使用“”、“”注册商标或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诸如“”、“”、“”、“”、“”、“”。

该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6)青四方证经字第93、94号公证书。

与另一个案件一共收取公证费13000元。

因西城料理店经营的餐饮与得本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原被告双方对西城料理店上述行为意见不一,导致诉讼。

审理中原告得本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使用原告上述注册商标8年,需支付商标使用费4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不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商标授权书、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餐饮发票、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公示信息、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

“”、“”等案涉商标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的在全国有一定知名度的饭店品牌。

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告得本公司,在商标保护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就案涉商标使用权主张相关权利。

原告得本公司和被告西城料理店均为经营饭店的企业,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

本案被告西城料理店自2014年1月24日注册开业以来,未经原告得本公司许可,擅自在饭店匾额、广告宣传、内部装饰、订餐卡、餐巾纸等处大量多处突出使用了“”、“”等案涉注册商标,进行经营活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知名的原告得本公司的食品和服务,侵犯了原告得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西城料理店还大量多处突出使用了“”、“”、“”、“”、“”、“”,也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通过将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对比,二者存在的近似之处主要体现在:被告使用标识中文字读音、含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仅在文字的方位、字体大小、字形排列、整体结构、立体形状略有不同。

作为普通消费者的大众会对二者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是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以“本家”这两个字在朝鲜语中是“亲近温馨”的用词、也不清楚得本公司将“本家”两个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为由不认为侵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西城料理店上述侵权行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注册商标的品牌声誉,构成给原告得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现原告得本公司主张被告西城料理店停止上述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因西城料理店已被注销,实际已停止了经营行为,实际已不存在上述侵权行为。

本院再判决支持原告该项诉请已无意义和必要。

原告得本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西城料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鉴于原告得本公司在张家港区域未开设门店;

西城料理店已被注销、实际停止了经营和侵权行为。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

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种类、时间、范围,侵害商标的种类、范围、时间;

可能遭受的损失、可能获得的利益;

过错程度、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受到商业信誉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西城料理店应赔偿原告得本公司人民币70000元。

因西城料理店属个体工商户,且已被注销,该债务理应由其经营者被告安国华承受。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国华对其原个体经营的现已注销的“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本家韩国料理店”因侵犯原告青岛得本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而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青岛得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750元,由被告安国华负担1550元。

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青岛得本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安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得本食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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