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2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新隆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62-10号(1-5-3)。
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志,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夢,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隆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348号5层3号。
法定代表人:曹希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辽宁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新隆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新隆嘉公司)诉被上诉人大连新隆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新隆嘉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沈阳新隆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志、被上诉人大连新隆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新隆嘉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支持沈阳新隆嘉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大连新隆嘉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事实错误。
(1)我方企业字号”新隆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系知名企业字号。
自2004年5月12日起,在长达13年的时间内,我方在大连、北京、沈阳、鞍山、瓦房店等多个城市,投资并实际运营114家店面,其中辽宁省内104家店面,均统一名称、装修风格、均使用”新隆嘉超市”字样,并标明超市成立顺序,即”NOx号”,在辽宁省内已成为生鲜超市的龙头企业。
一审时提供的新隆嘉门店全局分布列表、营业执照、新隆嘉门店大连分布列表及照片、百度搜索新隆嘉网页截图、辽宁新闻对新隆嘉采访视频等,足以证明了新隆嘉门店数量众多,在社会上有广泛的影响力及市场覆盖面,有着良好的社会口碑,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我方与以新隆嘉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之间具有从属关系,我方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我方系新隆嘉超市的总部,对各个个体工商户之间有实际管理控制权,以新隆嘉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均提供从属证明可以证明各个个体工商户统一受我方管理。
(3)大连新隆嘉公司实施了多项侵权行为,诉讼主体适格。
大连新隆嘉公司于2016年初在58同城网站的显著位置发布”新隆嘉旗下生鲜超市隆重招商”的宣传信息;
2016年10月11日在半岛晨报大篇幅以”新隆嘉”名义发布招商广告;
2016年3月大连新隆嘉公司与案外人大连电商大厦有限公司签订期限5年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连电商大厦有限公司提供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6号大连电商大厦B1层供其租赁使用开设超市,以及在新开路开设新隆嘉农超市场等。
大连新隆嘉公司的侵权行为是以”新隆嘉”名义对外发布招商广告、商铺出租广告,并赚取租赁费,并对拟招商人员作出”大连新隆嘉公司属于我方子公司”的虚假陈述。
2、一审法院对大连新隆嘉公司是否实施侵犯我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我方享有合法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新鲜水果、蔬菜、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等。
大连新隆嘉餐饮公司的市场行为系大连新隆嘉公司的行为,以”新隆嘉”名义对外发布招商信息,且信息内容涉及新隆嘉美食广场、新隆嘉农贸大市场以及新隆嘉旗下生鲜超市隆重招商,该广告发布行为及内容与大连新隆嘉公司经营范围不符,该市场及美食广场均与案涉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相同,可以证明大连新隆嘉公司侵犯了我方商标专用权。
3、一审法院对大连新隆嘉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大连新隆嘉公司使用上诉人注册商标”新隆嘉”作为企业字号并以此对外发布招商广告,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大连新隆嘉公司辩称:不同意沈阳新隆嘉公司的上诉请求。
1、沈阳新隆嘉公司陈述的事实与其主体身份不符,沈阳新隆嘉公司未办特许经营备案,不具有连锁的属性,其以各新隆嘉超市整体权益受损提起诉讼,不具有特许经营的合法权利。
2、我方企业名称注册在先(2016年1月5日),沈阳新隆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后(2016年10月13日),沈阳新隆嘉公司无权要求我方弃权。
而且,在本案一审立案时,沈阳新隆嘉公司没有获得”新隆嘉”商标的专用权。
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分属不同系统,发生冲突时,应适用保护在先使用的原则。
3、双方当事人没有相同种类的商品和相同经营业务可以竞争,不存在商品之间的竞争。
沈阳新隆嘉公司经营的是超市的实体,大连新隆嘉公司经营的是管理服务,双方不同业没有竞争。
同时,双方没有相同区域的空间可以竞争,沈阳新隆嘉公司注册于沈阳,大连新隆嘉公司注册于大连。
沈阳新隆嘉公司没有自己收入减少的证据,也未提交其经营客户减少的相关证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沈阳新隆嘉公司的上诉请求。
沈阳新隆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连新隆嘉公司立即停止新隆嘉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大连新隆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沈阳新隆嘉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
3、大连新隆嘉公司停止使用以新隆嘉名义作为企业名称,变更其注册的含有新隆嘉字样的企业名称;
4、大连新隆嘉公司在《辽宁日报》、《半岛晨报》报纸头版头条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5、大连新隆嘉公司赔偿沈阳新隆嘉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开支公证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案外人张永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308749号”新隆嘉”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新鲜水果、蔬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24年1月止。
2015年8月28日,张永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973372号”新隆嘉”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广告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止。
2016年10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均转让与沈阳新隆嘉公司。
2015年8月28日,案外人李涛,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689231号”XINLONGJI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30、31、3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猪肉食品、咖啡、调味品、新鲜水果、蔬菜、广告、特许经营商业管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止。
2015年9月1日,案外人李涛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沈阳新隆嘉公司排他许可使用第14689231号图形商标,授权期限与商标有效期限一致。
2016年5月21日,沈阳新隆嘉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639030号”新隆嘉”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44、4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饭店、医院、知识产权许可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止。
沈阳新隆嘉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农产品、水产品、冷鲜肉、土畜产品、粮食、日用百货、工艺品销售、投资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
大连新隆嘉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房屋租售代理、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调查。
2016年3月大连新隆嘉公司与案外人大连电商大厦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连电商大厦有限公司提供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6号大连电商大厦B1层1138平方米场地,供大连新隆嘉公司租赁使用开设超市,合同期限5年。
2016年9月26日,大连新隆嘉公司与案外人王国忠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王国忠租赁大连新隆嘉公司D区域021号商铺,经营鸭脖、拌饭等,租赁期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
2016年10月11日《半岛晨报》刊登题为”祝贺大连新隆嘉获得等多市场经营管理权”广告,并附咨询电话0411-8189****。
2016年9月19日,沈阳新隆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夢在辽宁诚信公证处进行如下证据保全:在浏览器窗口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在搜索框内输入”大连58同城”,点击”[58同城58.com]大连分类信息-本地免费高效”,在搜索栏输入新隆嘉旗下生鲜超市隆重招商,页面显示为:新隆嘉旗下生鲜超市隆重招商,所属公司大连新隆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招商专线0411-39036287,135XXXX****,地址:大连市中山区136号希望大厦903-908A。
辽宁诚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辽诚证民字第2283号公证书。
2016年10月14日,沈阳新隆嘉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琳与辽宁诚信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久寿街8-18号的”新隆嘉农超大市场”,秦琳以消费者身份在”新隆嘉农超大市场”内超市购买了一盒牙膏,取得”新隆嘉超市”购物小票一张,并对所购商品封存拍照。
辽宁诚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辽诚证民字第2495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4日,沈阳新隆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梓赫与辽宁诚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6号B1层的新隆嘉美食广场,傅梓赫以消费者身份在新隆嘉美食广场内充值100元购买了一张”新隆嘉美食广场VIP会员卡”,之后分别在豪大大鸡排店铺点餐并取得消费小票五张。
辽宁诚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辽诚证民字第2627号公证书。
又查,(2016)辽诚证民字第2283号公证书公证的58同城网站上”新隆嘉旗下生鲜超市隆重招商”中载明的135XXXX****手机号码机主姓名为曹希武,身份证号码为×××。
另查,(2016)辽诚证民字第2627号公证书中载明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6号B1层工商登记经营主体为大连新隆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2016)辽诚证民字第2495号公证书载明的地址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久寿街8-18号的”新隆嘉农超大市场”工商登记经营主体为大连新开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再查,沈阳新隆嘉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大连新隆嘉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沈阳新隆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大连新隆嘉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大连新隆嘉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沈阳新隆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沈阳新隆嘉公司主张大连新隆嘉公司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系在其经营的新隆嘉农超大市场的包装袋上使用沈阳新隆嘉公司的”新隆嘉”注册商标,一审法院认为,第一,(2016)辽诚证民字第2495号公证书的公证地点系大连西岗区新开路永寿街,该地点与大连新隆嘉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大连新隆嘉公司对经营事实亦不予认可,大连新隆嘉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该农超大市场系大连新隆嘉公司所经营。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沈阳新隆嘉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第11308749号、第12973372号商标商标专用权,通过被授权取得第14689231号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通过注册取得第16639030号商标商标专用权,沈阳新隆嘉公司系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沈阳新隆嘉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1308749号”新隆嘉”商标核准类别为第31类,第12973372号”新隆嘉”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第14689231号”XINLONGJI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30、31、35类,第16639030号”新隆嘉”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44、45类,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猪肉食品、咖啡、调味品、新鲜水果、蔬菜、广告、特许经营商业管理、饭店、医院、知识产权许可等。
含有”新隆嘉农超大市场”字样及图的包装袋,系(2016)辽诚证民字第2495号公证书所载新隆嘉农超大市场经营所使用,其使用的范围与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非同类商品亦非类似商品,沈阳新隆嘉公司主张大连新隆嘉公司使用含有”新隆嘉农超大市场”字样及图的包装袋构成商标侵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阳新隆嘉公司主张大连新隆嘉公司存在侵害沈阳新隆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大连新隆嘉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沈阳新隆嘉公司主张大连新隆嘉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1、大连新隆嘉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沈阳新隆嘉公司”新隆嘉”企业字号;
2、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6号B1层(新隆嘉美食广场)、新开路农超市场悬挂新隆嘉字样的牌匾;
3、大连新隆嘉公司于58同城以及半岛晨报上发布含有”新隆嘉”字样的广告;
4、大连新隆嘉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沈阳新隆嘉公司”新隆嘉”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依据上述规定,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必须该字号具有相当的知名度,由于知名企业字号的特殊性,擅自使用知名企业的字号可以认定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
沈阳新隆嘉公司提供了多家个体工商户的从属证明,拟证明沈阳新隆嘉公司以新隆嘉为字号经营生鲜超市,有较大知名度,一审法院认为,沈阳新隆嘉公司与出具证明的个体工商户均系独立自主经营,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平等法律主体,仅以从属证明而没有其他经营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双方的从属关系。
沈阳新隆嘉公司主张以从属证明来证明沈阳新隆嘉公司企业字号的知名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沈阳新隆嘉公司主张其自200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在长达13年的时间内,在大连、北京等多个城市,投资并实际运营多达114家店面,在辽宁省内已成为生鲜超市的龙头企业,以及其系114家新隆嘉超市总部,负责”管理超市日常经营管理、人事管理、工资核算、选任店长、发放工资等全部事宜”,针对上述主张,沈阳新隆嘉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沈阳新隆嘉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具有知名度,系知名企业字号,沈阳新隆嘉公司主张大连新隆嘉公司在新隆嘉美食广场、新开路农超市悬挂含有”新隆嘉”企业字号的牌匾、企业名称中使用”新隆嘉”字号以及在58同城以及半岛晨报上发布含有”新隆嘉”字号的广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6号B1”新隆嘉美食广场”工商登记信息并非本案大连新隆嘉公司,沈阳新隆嘉公司仅凭大连新隆嘉公司与电商大厦的租赁合同亦不足以证明新隆嘉美食广场系大连新隆嘉公司经营。
案外人王国忠的证言及租赁合同均不足以证明新开路农超市场系大连新隆嘉公司经营。
综上,沈阳新隆嘉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隆嘉美食广场、新开路农超市场悬挂的”新隆嘉”字样的牌匾系大连新隆嘉公司悬挂以及前述新隆嘉美食广场、新开路农超市场均系由大连新隆嘉公司开办。
最后,关于大连新隆嘉公司在58同城以及半岛晨报上发布含有”新隆嘉”字样的广告以及企业名称中使用沈阳新隆嘉公司”新隆嘉”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双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二是大连新隆嘉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从工商登记范围来看,双方当事人经营范围相同的一项是企业管理咨询,但沈阳新隆嘉公司既未提供己方从事企业管理咨询业务的证据,亦未提供大连新隆嘉公司从事同种业务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
从实际经营情况来看,沈阳新隆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2014年11月17日起使用”新隆嘉”企业字号进行任何形式的实际经营活动,亦不足以证明大连新隆嘉公司与其从事了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
综上,沈阳新隆嘉公司主张大连新隆嘉公司之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阳新隆嘉超市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沈阳新隆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沈阳新隆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沈阳新隆嘉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证据1:《大连新隆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章程》,来源于大连市中山区工商局。
证明:大连新隆嘉餐饮公司的股东为曹希武和大连新隆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曹希武同样是大连新隆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
从而证明在大商从事的餐饮经营是大连新隆嘉公司所为,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2:《租赁合同》,大连新隆嘉公司与大连新隆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来源于大连市中山区工商局。
证明:大连新隆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大连新隆嘉公司是紧密的关联公司,所以是大连新隆嘉公司的侵权行为。
大连新隆嘉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大连新隆嘉公司确实与大商相关部门签订租赁协议,但该租赁协议实际未履行。
餐饮不是沈阳新隆嘉公司单独的经营项目,沈阳新隆嘉公司也没有餐饮经营项目。
大连新隆嘉公司因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不予质证。
鉴于大连新隆嘉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2为复印件,且大连新隆嘉公司不予质证,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沈阳新隆嘉公司《公司章程》记载:李涛为公司唯一股东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沈阳新隆嘉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公司经营范围为农产品、水产品、冷鲜肉、土畜产品、粮食、日用百货、工艺品销售、投资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
大连新隆嘉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房屋租售代理、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调查。
2012年9月28日,大连市金州新区中长街道新隆嘉水果超市注册成立;
2012年11月26日,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新隆嘉水果店注册成立;
2013年4月12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新隆嘉超市注册成立;
2013年4月23日,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新隆嘉超市注册成立;
2013年5月17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千山路新隆嘉超市注册成立;
2013年5月17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新隆嘉超市注册成立;
2014年5月23日,甘井子区甘欣街新隆嘉超市注册成立;
2014年7月18日,大连高新园区新隆嘉超市注册成立;
2015年4月23日,甘井子区虹桥街新隆嘉超市注册成立;
2015年6月11日,甘井子区红旗中路新隆嘉超市注册成立;
2015年6月30日,甘井子区华东路新隆嘉超市注册成立;
2015年7月9日,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新隆嘉超市注册成立;
2015年8月28日,甘井子区泉水街道新隆嘉超市阳光驿城店注册成立;
2015年11月2日,金州区光明街道新隆嘉超市注册成立;
2015年11月17日,中山区虎滩新隆嘉超市注册成立;
2015年11月18日,甘井子区促进路新隆嘉超市注册成立;
2015年12月16日,中山区福利街新隆嘉超市注册成立;
2015年12月17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隆嘉超市注册成立;
2016年2月23日,甘井子区甘井子街新隆嘉超市注册成立;
2016年3月7日,中山区三八广场新隆嘉超市注册成立;
2016年3月17日,沙河口区刘家桥新隆嘉超市注册成立;
2016年4月26日,甘井子区泉水街道新隆嘉超市富士庄园店注册成立;
2016年4月27日,中山区中南路新隆嘉超市注册成立;
2016年6月2日,甘井子区松江路新隆嘉超市注册成立;
2016年5月24日,沙河口区兴工街新隆嘉超市注册成立;
2016年5月30日,中山区修竹街新隆嘉超市注册成立;
2016年6月22日,中山区武汉街新隆嘉超市注册成立;
2016年7月11日,沙河口区黄河路新隆嘉超市注册成立。
以上个体工商户分别出具从属证明,均自认隶属并接受沈阳新隆嘉公司的管理。
以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均为李涛,与沈阳新隆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为同一人。
《辽宁新闻》中对新隆嘉超市经营品种全、菜价”亲民”、统一采购及配送等情况进行了报道,报道中,有市民对新隆嘉超市菜价便宜予以认可及新隆嘉超市大连区域负责人对新隆嘉超市蔬菜运营模式的采访内容等。
(2016)辽诚证民字第2283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为2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沈阳新隆嘉公司使用的”新隆嘉”企业名称是否具有市场知名度;
二、大连新隆嘉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沈阳新隆嘉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大连新隆嘉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如果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一、在沈阳新隆嘉公司成立之前,沈阳新隆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大连成立并经营多家以”新隆嘉”为字号的超市,建立了一定的公众知晓度和市场基础。
在沈阳新隆嘉公司成立之后,沈阳新隆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继续在大连成立并经营多家以”新隆嘉”为字号的超市,不断扩大了市场范围。
尽管沈阳新隆嘉公司与以”新隆嘉”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属不同的法律主体,但沈阳新隆嘉公司一审提交的《从属证明》中,个体工商户均作出其隶属于沈阳新隆嘉公司并接受沈阳新隆嘉公司管理的自认,且,沈阳新隆嘉公司的唯一股东李涛同时亦是以”新隆嘉”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沈阳新隆嘉公司与以”新隆嘉”字号命名的个体工商户系一脉相承。
从以”新隆嘉”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大连不同区域的注册成立情况、《辽宁新闻》中对新隆嘉超市的报道中足以可见:沈阳新隆嘉公司使用的”新隆嘉”企业名称在大连市场及百姓生活中有广泛的市场覆盖面和影响力,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二、沈阳新隆嘉公司主张大连新隆嘉餐饮公司的市场行为系大连新隆嘉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大连新隆嘉公司与案外人大连新隆嘉餐饮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沈阳新隆嘉公司无据证明大连新隆嘉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沈阳新隆嘉公司主张大连新隆嘉公司存在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大连新隆嘉公司与沈阳新隆嘉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均包括企业管理咨询,大连新隆嘉公司擅自使用沈阳新隆嘉公司使用在先、注册在先、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新隆嘉”企业名称,对于沈阳新隆嘉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了侵害,导致社会公众对注册在后、使用在后的大连新隆嘉公司和沈阳新隆嘉公司之间发生市场主体的混淆与误认,对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了侵害。
因此,大连新隆嘉公司的企业名称对沈阳新隆嘉公司造成了侵害,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侵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应将其企业名称予以变更。
关于沈阳新隆嘉公司对大连新隆嘉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是侵害人身权利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情形;
恢复名誉主要适用于名誉权侵权案件,且沈阳新隆嘉公司亦没有提供因大连新隆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损害及不良影响的证据,故对沈阳新隆嘉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沈阳新隆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现亦无据证明大连新隆嘉公司因使用”新隆嘉”企业名称所获利润情况,故,对沈阳新隆嘉公司关于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6)辽诚证民字第2283号公证书及其发票可以证明沈阳新隆嘉公司因调查大连新隆嘉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理支出为2000元,故,对沈阳新隆嘉公司合理支出诉请中的上述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新隆嘉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连新隆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新隆嘉”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上诉人大连新隆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其注册的含有”新隆嘉”字样的企业名称;
四、被上诉人大连新隆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沈阳新隆嘉超市有限公司因调查被上诉人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沈阳新隆嘉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沈阳新隆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由大连新隆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沈阳新隆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由大连新隆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