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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482刑初84号
案件名称冯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某1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8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1,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现住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王府坪社区粮贸小区1栋2楼。

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冯某1在祁东县归阳镇前进街217号开办了一家“力恒钢材配送部”,从事钢材加工零售。

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冯某1通过电话联系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郭某1(另案处理),从该公司多次进购假冒注册“双菱”牌钢材进行销售,并通过户名为陈某1、陈某2的银行账户将钢材货款转汇至该公司提供的户名为谢某1、王某1等人的银行账户上,累计金额182801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1退缴了违法所得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报警、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及统计表、收款凭证、商标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1、郭某1、吴某1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云胜 代理审判员  何 娟 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校对责任人:吕云胜 打印责任人:杨晓华 书记员杨晓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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