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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603刑初269号
案件名称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身份证号码342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住所地砀山县曹庄镇,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德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假冒的“口子”、“茅台”、“五粮液”、“洋河”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宣酒”、“口子酒”、“迎驾贡酒”的酒瓶、酒瓶盖等包装物,欲在其经营的鑫佳烟酒店内销售,后于同年12月31日被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并扣押。

经安徽省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的白酒均不是上述公司产品。

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侵权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54823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批复、授权书,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及查获现场、物品照片,鉴定书、鉴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证人胡某、霍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涉案数额刚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较轻,且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同时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按工商行政机关市场采集方式认定的价格(剔除侵权包装物价格)尚未达到15万元的追诉标准。

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口子”、“口子窖”、“真藏实窖”均系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并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五粮液”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海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

被告人朱某某自2010年7月份开始在淮北市相山区。

2016年12月31日晚,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朱某某经营的淮北市鑫佳烟酒店及朱某某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青竹园”小区仓库进行检查时,查获并扣押朱某某欲在烟酒店内销售的假冒“口子”、“贵州茅台”、“五粮液”、洋河“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假冒“口子”、“迎驾”、“宣酒”、“种子”等白酒酒瓶、包装箱、酒瓶瓶盖等。

其中:“口子窖”五年(400ml×6瓶/箱、酒精度40.8%vol)5箱零1瓶;

“口子窖”六年(红瓶,400ml×6瓶/箱、酒精度41%vol)6箱;

“口子窖”六年(绿瓶,400ml×6瓶/箱、酒精度41%vol)19箱;

“真藏实窖”20年口子窖酒(250ml×6瓶/箱、酒精度41%vol)2箱;

“真藏实窖”20年口子窖酒(2500ml/瓶、酒精度50%vol)2瓶;

“真藏实窖”10年口子窖酒(500ml×4瓶/箱、酒精度41%vol)1箱;

小池窖特酿口子窖(500ml×6瓶/箱、酒精度41%vol)1箱;

“贵州茅台”酒(500ml×6瓶/箱、酒精度53%vol)16箱;

“五粮液”白酒(500ml×6瓶/箱、酒精度52%vol)6箱;

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480ml×6瓶/箱、酒精度42%vol)1箱。

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白酒货值金额共计154826元。

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均不是商标持有人生产的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2016年2月28日,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朱某某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淮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该局于同日决定予以立案侦查。

2016年11月7日,朱某某自动到淮北市公安局南黎派出所投案,但投案后辩称涉案白酒系自用,否认欲将涉案白酒在其经营的烟酒店内销售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1967年9月11日,户籍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曹庄镇徐庄行政村朱庄村129号。

经查询,未发现其此前有违法犯罪记录。

2.营业执照,证明:淮北市鑫佳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霍某,经营场所为淮北市,注册日期2010年7月9日。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口子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口子窖”注册商标(第3007166号)注册人为安徽口子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2011年12月13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7日;

“口子”注册商标(第126348号)注册人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真藏实窖”注册商标(第3454830号)注册人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0日;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白酒商标上使用的“口子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证书,证明:“五粮液”注册商标(第160922号)的注册人为宜宾五粮液酒厂,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该注册商标于2004年5月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五粮液(图标)”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的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不含啤酒),该注册商标于2004年5月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

“五粮液”牌商标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5.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第3159141号)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2013年5月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该商标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由其对所使用的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合同报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海之蓝”注册商标(第4662735号)的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第33类)酒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迎驾(含图案)”系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驰名注册商标;

“种子(含图案)”系安徽阜阳酿酒厂(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

“宣酒(含图案)”系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注册商标。

8.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12月31日20时35分至21时30分、21时55分至23时15分,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分别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青竹园”小区东侧二楼民房和淮北市相山区黎苑路“华某时代”小区北侧的烟酒店进行现场检查,朱某某一直在检查现场。

在淮北市相山区“青竹园”小区东侧二楼民房内查扣“口子窖”五年(400ml×6瓶/箱、酒精度40.8%vol)5箱零1瓶;

“口子窖”六年(红瓶,400ml×6瓶/箱、酒精度41%vol)6箱;

“口子窖”六年(绿瓶,400ml×6瓶/箱、酒精度41%vol)19箱;

“贵州茅台”酒(500ml×6瓶/箱、酒精度53%vol)16箱;

“五粮液”白酒(500ml×6瓶/箱、酒精度52%vol)4箱。

另查获:“真藏实窖”20年口子窖酒单瓶包装盒皮40张、外包装箱37只;

“口子窖”五年酒瓶盖104只、“口子窖”六年酒瓶盖266只、“真藏实窖”20年口子窖酒瓶盖186只;

“宣酒小窖”酒瓶20只、酒瓶盖17只;

“迎驾金星”酒瓶52只、“迎驾贡酒”八年酒瓶(20只/箱)19箱、酒瓶盖436只。

在淮北市相山区黎苑路“华某时代”小区北侧的烟酒店内查扣:“真藏实窖”20年口子窖酒(250ml×6瓶/箱、酒精度41%vol)2箱;

“真藏实窖”20年口子窖酒(2500ml/瓶、酒精度50%vol)2瓶;

真藏实窖20年口子窖酒(500ml×4瓶/箱、酒精度41%vol)2箱;

“真藏实窖”10年口子窖酒(500ml×4瓶/箱、酒精度41%vol)1箱;

小池窖特酿口子窖(500ml×6瓶/箱、酒精度41%vol)1箱;

“口子窖”六年9瓶(单瓶无外包装,红瓶6瓶,绿瓶3瓶);

“口子窖”五年(单瓶无外包装)4瓶;

“五粮液”白酒(500ml×6瓶/箱、酒精度52%vol)2箱;

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480ml×6瓶/箱、酒精度42%vol)1箱;

柔和种子酒(单瓶无外包装,460ml/瓶、酒精度40%vol)4瓶;祥和种子酒(单瓶无外包装,460ml/瓶、酒精度40%vol)3瓶;

“迎驾金星”酒(单瓶无外包装)2瓶;

“迎驾银星”酒(单瓶无外包装)1瓶。

9.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口子鉴字(2015)第51号、52号、53号、54号及(2016)第48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鉴定书、情况说明,证明:从朱某某处查获的“口子窖”五年(400ml/瓶、酒精度40.8%vol)31瓶、“口子窖”六年(400ml/瓶、酒精度41%vol)150瓶、“真藏实窖”20年口子窖酒(250ml/瓶、酒精度41%vol)12瓶、“真藏实窖”20年口子窖酒(2500ml/瓶、酒精度50%vol)2瓶、“真藏实窖”10年口子窖酒(500ml/瓶、酒精度41%vol)4瓶;

小池窖特酿口子窖(500ml/瓶、酒精度41%vol)6瓶及单瓶无外包装(裸瓶)“口子窖”六年9瓶、单瓶无外包装“口子窖”五年(裸瓶装)4瓶所使用的“口子”注册商标及包装材料在印制的清晰度、凹凸感等方面均与该公司的产品不一致,生产日期、批号喷码与该公司产品的喷码不相符,该公司无涉案产品的喷码信息,产品瓶口封装与该公司产品亦不一致;

20年口子窖包装盒、包装箱及瓶盖印制粗糙,均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真藏实窖”20年口子窖酒(500ml/瓶、酒精度41%vol)8瓶系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10.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从朱某某处查获的“五粮液”白酒(500ml/瓶、酒精度52%vol)36瓶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证号160922、1207092)的产品。

11.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明:从朱某某处查获的“贵州茅台”酒(500ml/瓶、酒精度53%vol)96瓶不是该公司生产产品。

12.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证明:从朱某某处查获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6瓶,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3.安徽迎驾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从朱某某处查获的“迎驾八年”、“迎驾金星”空酒瓶及酒瓶盖,经安徽迎驾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酒瓶、字样、瓶底标识、花纹与原厂不符,酒瓶盖顶部商标与原厂不符,均非该公司专用产品。

迎驾金星、银星共3瓶,酒瓶无该公司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及合格证,酒瓶、酒瓶盖均非该公司专用产品,均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从朱某某处查获的柔和种子酒4瓶、祥和种子酒3瓶,经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产品无该公司专用防伪标签,喷码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同,酒瓶盖亦非该公司专用瓶盖,系假冒产品;

从朱某某处查获的宣酒酒瓶及酒瓶盖,经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系伪造、仿制,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标识。

14.淮北市价格认定局淮价认定(2017)6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口子窖”五年(400ml×6瓶/箱、酒精度40.8%vol)5箱零1瓶,认定价格为3028元;

“口子窖”六年(红瓶,400ml×6瓶/箱、酒精度41%vol)6箱,认定价格为4944元;

“口子窖”六年(绿瓶,400ml×6瓶/箱、酒精度41%vol)19箱,认定价格为15466元;

“真藏实窖”20年口子窖酒(250ml×6瓶/箱、酒精度41%vol)2箱,认定价格为2800元;

“真藏实窖”20年口子窖酒(2500ml/瓶、酒精度50%vol)2瓶,认定价格为4200元;

“真藏实窖”10年口子窖酒(500ml×4瓶/箱、酒精度41%vol)1箱,认定价格为1266元;

小池窖特酿口子窖(500ml×6瓶/箱、酒精度41%vol)1箱,认定价格为1049元;

“贵州茅台”酒(500ml×6瓶/箱、酒精度53%vol)16箱,认定价格为96000元;

“五粮液”白酒(500ml×6瓶/箱、酒精度52%vol)6箱,认定价格为25200元;

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480ml×6瓶/箱、酒精度42%vol)1箱,认定价格为870元,以上货值金额共计154826元。

15.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南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7日14时许,淮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网上逃犯朱某某到其所投案。

1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有两个男孩,一个在四川打工,一个在湖南上大学,都还没有谈好对象。

其家庭收入主要是在淮北经营鑫佳烟酒店,鑫佳烟酒店是用其表弟霍某的身份证注册的。

朱某某因在仓库里储藏假白酒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了,但假白酒是谁购进的其不知道,也不知道是做什么用的。

17.证人霍某的证言,证明:朱某某与其系老表关系。

2010年前后朱某某从老家到淮北开烟酒店,因他是外地人办不了烟草证,就让其帮他注册了鑫佳烟酒店。

其没有参与过鑫佳烟酒店的经营。

1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16年11月7日其投案当日的供述,主要内容:其因工商局工作人员在其经营的烟酒店里查出假酒的事到公安机关投案。

工商局从其店里和仓库里查获的白酒有口子五年窖、六年窖、二十年窖及茅台、五粮液等品牌的白酒,具体数量其记不清了,工商局给其出具的扣押清单与实际查获的白酒数量一致。

这些酒是一个三十岁左右的人上门推销的,五年口子窖200元/箱共购进6箱,六年口子窖220元/箱共购进25箱,贵州茅台酒1000元/箱共购进16箱,五粮液850元/箱共购进4箱,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500元/箱。

仓库里的宣酒酒瓶、酒瓶盖是送酒的人暂时放在其仓库里的,其没有灌装过白酒。

推销白酒的人说酒是口子酒厂退休人员在外面勾兑的,口感和口子酒一样。

其购进的白酒货款还没有给推销的人,想等酒用完了再付款。

其购进这些白酒是给其大儿子结婚用的,现在其大儿子还没有谈好对象。

2017年11月16日之后,其在淮北市看守所的供述,主要内容:其购进这些假酒是准备春节时对外销售的。

扣押的宣酒、口子牌的酒瓶、瓶盖及包装都是其从给其送假酒的人处购买的,其准备向外出售。

工商执法人员在鑫佳烟酒店里查获的无外包装的口子六年窖、迎驾酒等共计23瓶,都是其自己用老口子酒灌装的,准备在店里零售。

鑫佳烟酒店是其用其老表霍某的身份证注册的。

烟酒店被查后,霍某不同意其再用他的身份证开店了,2016年5月份,其和其妻子商议去工商局重新办了营业执照,把烟酒店的名称改为淮北市相山区新伟超市,经营地址还是在华松时代北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1548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

其虽系主动投案,但投案后否认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

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系犯罪未遂,并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酒瓶、酒瓶盖及包装盒、包装箱等依法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酒瓶、酒瓶盖、包装盒、包装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 剑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乐可洁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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