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9民初12554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高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衙前赵文有副食品店。
经营者:赵文有。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衙前赵文有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萧山衙前赵文有副食品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萧山衙前赵文有副食品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