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24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庆,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瑞金市,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羁押,于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5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王东海,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庆及其辩护人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庆在东莞市塘厦镇128工业区金来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内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Zespri”、“SUNGOLD”,并通过其在淘宝网上经营的网店售卖上述两种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171422个。
民警于3月30日在上述地点抓获陈庆,并查获非法制造的“Zespri”、“SUNGOLD”注册商标标识共1265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贡某的陈述,证人吴某1的证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陈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庆无视国法,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有刷单行为,故其实际销售的数额与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不符。
被告人陈庆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不实。
虽然在被告人陈庆经营的网店中显示案涉两个注册商标标识的交易数量为2171422个,但该交易数量中存在大量虚假成分即刷单行为;
2.被告人陈庆网店交易金额在不排除虚假交易的情况下为34895.58元,按照印刷行业正常的利润计算(以毛利20%计),被告人陈庆的获利不超过7000元,即被告人的获利不高,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系以“个”为单位,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量刑标准采用的计量单位系“件”,起诉书所指控以“个”为单位的数量不可对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件”;
4.被告人陈庆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
经审理查明,“Zespri”、“SUNGOLD”的商标所有权人均系泽斯普瑞集团有限公司,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且商标权人泽斯普瑞集团有限公司未授权被告人陈庆制造、销售案涉注册商标标识。
2017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庆在东莞市塘厦镇128工业区金来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内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Zespri”、“SUNGOLD”,并通过其在淘宝网上经营的网店售卖上述两种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06笔,2171422个。
公安机关接到被侵权公司委托代理人贡某的报案后,于3月30日在上述地点抓获陈庆,并查获非法制造的“Zespri”、“SUNGOLD”注册商标标识共1265个。
庭审时,被告人陈庆的辩护人申请证人黄某1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人陈庆经营的网店存在刷单行为。
经证人黄某1对被告人陈庆经营的网店交易记录进行指认,其辨认出替被告人陈庆刷单的仅有一笔交易。
对于该笔交易,其显示的交易物品并非案涉注册商标标识,并不包含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106笔交易当中,被告人陈庆的辩护人及证人黄某1对此均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印刷机一台,黄绿色“Zespri”商标标识545个,绿色“Zespri”商标标识720个,户籍材料,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账号62×××75的开户资料和交易流水,账号137××××5493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金来鑫包装制品”销售标签物流情况和销售数量,公证书,网上截图,授权委托书,转委托书,注册商标证,提取笔录,网页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吴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贡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庆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无视国法,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庆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庆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庆因存在刷单行为,故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实际数额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不符的意见。
庭审时,经证人黄某1指认,其陈述替被告人陈庆刷单的交易并不包含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交易记录当中。
被告人陈庆及其辩护人主张,替被告人陈庆刷单的不仅限于证人黄某1,但对于具体哪些交易系刷单并无明确的指向。
故,本院对被告人陈庆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庆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单位为“个”,不同于法律规定的“件”的认定单位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之规定,本案起诉书中指控的已销售及查获案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均符合已制作完成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标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量合法有据,应当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庆的辩护人提出陈庆获利不高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庆销售案涉注册商标标识的交易共计106笔,总交易金额仅为34895.58元,故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陈庆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庆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陈庆酌情从轻处罚。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石潭布派出所的黄绿色“Zespri”条码94001129商标标识545个、黄绿色“Zespri”条码94185454商标标识720个系赃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石潭布派出所的印刷机一台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视被告人陈庆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庆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石潭布派出所的黄绿色“Zespri”条码94001129商标标识545个、黄绿色“Zespri”条码94185454商标标识720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石潭布派出所的印刷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