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7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华县瑞祥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红花镇纪庄。
法定代表人:赵瑞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明正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产业聚集区(阳夏路与未来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道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华县瑞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明正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正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
(一)其外观设计在本案二审开庭前已经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未侵犯明正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
(二)瑞祥公司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明正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瑞祥公司有新的证据,即瑞祥公司开始使用本案所涉外观设计的时间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明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瑞祥公司提出已经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故不侵害明正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二审法院查明及在案证据载明,李道峰申请的ZL201530349281.7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13日,并于同日与明正公司签订独占许可使用合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
瑞祥公司所提交ZL201630515660.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马懿霖,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15日,该专利权人与瑞祥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均晚于明正公司外观专利授权公告日及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
综上,瑞祥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瑞祥公司主张其使用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问题,由于其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并未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其所提交的证据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华县瑞祥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