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士军,男,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6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向阳,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士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士军及其辩护人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郭士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其位于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康居示范村的家中,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梦之蓝M6白酒9箱(每箱4瓶)零10瓶、梦之蓝M3白酒8瓶、天之蓝白酒6箱(每箱6瓶)零77瓶、海之蓝白酒23箱(每箱6瓶)零9瓶。
经鉴定,被告人郭士军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2833.22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士军于2015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士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沈某、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士军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郭士军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不应以市场价格来认定,而应当以实际销售价格来认定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中侵权产品并未实际销售,且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
因此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且有宿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佐证。
辩护人���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士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士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士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假酒以及用于生产假酒的工具、原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