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963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城区中港通讯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经营者:黄志杰,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云城区中港通讯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中港通讯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到庭参加诉讼。
中港通讯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港通讯经营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中港通讯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0元;
3.判令中港通讯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源德盛公司依法获得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的缺陷提出有效的技术解决方案,一经上市受到用户喜爱,销量良好。
经调查,中港通讯经营部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擅自生产及销售与源德盛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影响了源德盛公司上述专利产品的正常销量,造成源德盛公司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中港通讯经营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源德盛公司按时续缴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7年1月9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在广东省韶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随同下,来到位于云××××号招牌显示为“中国移动通信中港通讯”的店铺购买了自拍杆两个,以现金方式支付后当场取得购物袋一个、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及上述购物袋、收款收据及名片拍照后予以封存。
同年2月10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粤韶韶州第911号公证书。
现场取得的购物袋印有“中港通讯”字样及商标,并显示有该店铺地址、主营业务及电话号码等信息。
编号为NO.413787的收款收据显示日期为2017年1月9日,货物名称为自拍杆,数量为2件,金额为30元,右下方加盖有“中港通讯”字样的印章。
名片显示有“中港通讯”、“黄志杰店长”字样及电话号码、地址等信息。
当庭拆封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自拍杆两支及购物袋、收款收据、名片各一,源德盛公司指控上述两支自拍杆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上述两支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将上述两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提交金额为700元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并明确请求由法庭酌定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
另查明,中港通讯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其配件;
移动业务代理服务;
自有柜台租赁服务。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记载,以“云城区中港”为关键词搜索,结果显示如下4条企业信息:云城区中港站食品商店(注销);
云城区中港通讯设备经营部(存续);
云城区城中港福珠宝行(注销);
云浮市云城区中港盛石材加工厂(注销)。
以上事实,有源德盛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专利证书、经公证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保全公证书、被诉侵权实物、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以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为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明确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但由于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故应将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结合作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将两件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该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该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前述载物台设有一缺口,前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该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前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故,两件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源德盛公司指控中港通讯经营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关于销售行为,本案中,首先,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位于云××××号挂有“中国移动通信中港通讯”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悬挂招牌、现场取得的购物袋及名片均显示有中港通讯经营部字号,收款收据加盖印章上所示字号亦与中港通讯经营部一致,上述名片载明“黄志杰”身份为店长,而中港通讯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经营者姓名亦为黄志杰。
其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显示云城区以“中港”文字登记的企业含中港通讯经营部在内仅有4家,但其余三家均已注销。
第三,中港通讯经营部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足以证实公证书所涉店铺即为中港通讯经营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中港通讯经营部销售。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未记载生产商、生产地址等与中港通讯经营部有关联的信息;
其次,中港通讯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并未记载中港通讯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源德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中港通讯经营部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场所、机器设备以及生产能力,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港通讯经营部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源德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显示中港通讯经营部实施了以上述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公证保全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亦未显示中港通讯经营部在店铺橱窗或展柜中陈列了被诉侵权产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港通讯经营部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中港通讯经营部构成销售侵权,源德盛公司主张判令中港通讯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首先,源德盛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产品正品官方销售价格拟证明因中港通讯经营部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网络商店显示的销售价格可由其经营者随时进行修改,并不足以反映涉案专利产品的真实市场价格,因此,源德盛公司提交的上述价格说明不足以作为认定中港通讯经营部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源德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中港通讯经营部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如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贡献度较高;
中港通讯经营部实施销售侵权行为,中港通讯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
源德盛公司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用,且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中港通讯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5000元,源德盛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云城区中港通讯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云城区中港通讯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云城区中港通讯设备经营部负担1181元,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61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