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72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38号621房。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尚喜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一村高沙工业区(厂房4)3楼。
法定代表人:裴军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振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一村高沙工业区(厂房4)3楼。
法定代表人:裴军杰,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尚喜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喜厨公司)、广州市振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炬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百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李康松、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懋公司诉称,原告与蔡文鸿经协商一致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名称“刨冰机”,专利号ZL20103026××××.X,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费每年200000元,蔡文鸿许可给原告的该项专利权迄今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获得蔡文鸿的专利权独占许可后,将上述专利产品进行大规模的生产和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将该专利产品投放国内外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
近期,原告调查发现二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被告在淘宝网天猫商城开办的“锦厨乐旗舰店”上销售的锦厨乐刨冰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抢占了原告专利产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原为确认二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在被告振炬公司的淘宝网天猫商城购买了涉案产品,并多次向淘宝知识产权平台投诉,二被告不但不理不睬而且还加大力度扩大销售规模。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ZL20103026××××.X)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二被告立即销毁与实施侵权行为有关的侵权产品、产品零部件、用于生产制造产品的模具设备、宣传资料;
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二被告的经营范围均为“批发业”销售,没有工商部门批准许可,无生产制造的能力,也没有工厂、个人等硬性条件进行生产制造,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制造涉案产品无事实依据;
2.二被告从未被告知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二被告一直重视知识产权,有自己品牌且产品渠道来源合法,从未出现过产品侵犯第三人权利的事项;
同时,原告称其多次向淘宝知识产权平台投诉,二被告不但不理不睬还加大力度扩大销售规模的陈述无事实依据;
3.涉案产品不管是外观专利还是实用新型,都显示因未按期缴纳或缴足年费而被终止,外观设计专利在2012年3月9日被终止。
为证明涉案权利是否继续有效,原告应出示涉案专利自授权日开始起每年有效的缴费发票,否则应当视为无效专利;
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投入大量时间精力等大规模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且其屡次向各地法院提起诉讼均以和解终结,从而获得和解赔偿款,是否存在利用诉讼变相获得利益、滥用诉权的嫌疑,有待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62529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名称“刨冰机”,设计人蔡文鸿,专利号ZL20103026××××.X,专利申请日2010年8月4日,专利权人蔡文鸿,授权公告日2011年7月27日,该外观设计产品是一种冷饮制造的刨冰机,设计要点在主视图的外轮廓形状和顶部形状的设计,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已于2015年8月4日因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2016年6月6日专利权恢复登记;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过备案,许可人为蔡文鸿,被许可人为原告百懋公司,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间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许可备案生效日为2016年7月27日。
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显示,该专利第7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6年7月18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3月28日,专利号ZL20103026××××.X、外观设计名称“刨冰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蔡文鸿作为许可方,与作为被许可方的原告百懋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有效期限至2020年3月28日,约定蔡文鸿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百懋公司,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进口其专利产品,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总额80万元。
该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协助。
被许可方有权向政府、知识产权局等相关部门举报、投诉,追究侵权方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被许可方有权调查取证、向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存封存手续;
被许可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方,追究侵权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责任,在诉讼中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有权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调解,有权提起上诉或反诉等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16年7月27日在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2017年1月9日,符向宇向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浏览、打印所需文件的过程及所打印的文件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符向宇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处计算机通过UC浏览器进入天猫网站,登陆后在“我的淘宝”中点击“已买到的宝贝”,再点击该页面中的“锦厨乐商用全自动绵绵冰机奶茶店雪花电动花式绵绵冰机砖刨冰机[交易快照]”进行查看,再将鼠标放置在“锦厨乐旗舰店”,查看显示相应的页面及工商执照内容后,查看“订单详情”并对上述页面点击过程逐页拷屏打印。
2017年2月14日,该公证处作出(2017)粤湛港城第12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同日,符向宇还向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申请对其到物流公司处收取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并封存侵权产品。
随后,公证人员与符向宇一同前往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三路23号首层的顺丰速递公司,符向宇向顺丰的工作人员提供提货手机号码及短信后,取得外包装纸皮箱带有“绵绵冰机”字样的货物,快递单号310904174877。
打开该包装箱后验货,符向宇确认是其网上购买的锦厨乐绵绵冰机,箱内附有《绵绵冰机使用手册》一份、《收货单》一份(订单编号2955917315481376)及配件若干。
公证人员对货物拍照后贴上封条予以封存,并交由符向宇保管,并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粤湛港城第11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二被告对上述两份《公证书》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产品购买者为符向宇,对其与原告百懋公司是否存在关联性不予确认,产品销售没有开具发票,无法证明是二被告销售的。
(2017)粤湛港城第121号《公证书》中第11页、14页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提交的包装箱上公证处的封条完整无损。
当庭拆封可见,该包装箱上的顺丰速运快递单号为310904174877,发件人“锦厨乐旗舰”,电话020-233××××2,箱内有绵绵冰机使用手册一份、发货单一张(卖家昵称为“锦厨乐旗舰店”、发件人电话020-233××××2,收货人符先生,订单编号2955917315481376,宝贝名称“锦厨乐商用全自动绵绵冰机奶茶店雪花电动花式绵绵冰砖机刨冰机”,金额1128元),以及绵绵冰机一个(产品正面带有“锦厨乐”商标,背面有被告尚喜厨公司的名称、地址及服务电话)。
原告认为,该绵绵冰机即为本案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近似,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二被告则认为,1.被诉产品是顶部是平的,原告专利产品是圆形;
2.原告专利的把手在左边,被诉产品的把手在右边;
3.双方产品前面的开关按钮位置不一样;
4.被诉产品前端有两孔,还有一个陷进去的脸颊,脸的右边有一个圆圈圈住“WELL!
”;
5.原告专利的保护罩上有两条斜线,被诉产品没有;
6.被诉产品是直桶的腰身,原告专利是凹进去的。
另外,原告专利采用的是公众熟知的国宝熊猫图形,设计贡献不大。
被诉产品主视图所贴的并非熊猫图形的眼睛,而为小猪眼睛,跟原告专利完全不一样。
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带有被告振炬公司的“锦厨乐”注册商标和被告尚喜厨公司的名称等信息,(2017)粤湛港城第121号《公证书》第12、13页显示了被告的办公大楼和仓库,证明二被告有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公证书》第8页显示被告有在网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且持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另外,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和营业地址相同,足以证明二者为关联公司,各有分工,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根据前述第121号《公证书》第8页显示,被告还持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98台,月销量2台。
另外,原告还出示了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其支出公证费3900元。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锦厨乐”商标的注册证、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标授权书》以及多份百懋公司为原告的《民事裁定书》,并认为,商标用于区别商品的来源,不代表具有生产功能。
“锦厨乐”商标是被告振炬公司注册的,且二被告签订了《商标授权书》,约定被告振炬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被告尚喜厨公司在我国境内使用,使用的产品范围与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一致,均为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
制冰机和设备;
制冰淇淋机;
空气调节设备;
水净化设备和机器;
电暖器;
电热水器;
电热壶;
烤炉;
烹调用装置和设备;
天猫网店铺由被告尚喜厨公司开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振炬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依据;
天猫网上显示的库存和销量也不能直接等同于涉案产品的数量。
另外,原告与多家企业因专利侵权问题发生纠纷,存在滥用诉权的嫌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商标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尚喜厨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伍拾万元,2014年4月3日成立,营业期限至长期。
被告振炬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壹佰万元,2011年1月6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41年1月6日。
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住所地相同,经营范围均为批发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号为ZL20103026××××.X、名称“刨冰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虽曾被终止,但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权已于2016年6月6日恢复登记且第7年度年费已缴纳,故本案诉讼提起时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由专利权人授权获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根据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存封存手续并向法院起诉侵权方,追究侵权方的相关民事法律责任。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用于冷饮制造的机器,属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有:均为模仿坐姿熊猫造型的制冰机器,顶部均有一个旋转轴手柄,下部为机身,机身分上下两层,熊猫头颈部分与手柄相接处最高,两侧有耳朵形凸起结构,正面带有眼鼻口图案,顶部后侧逐渐降低且有四排通风孔,右侧有一个开关键,熊猫颈部两侧各有一个圆角长方形的扣手,身体部分的背面和左右侧面均由上至下稍向外倾斜,手臂和前腿向前伸出,中间有弧形缺口,颈部与手臂之间有一个圆弧形保护罩,保护罩旁有一个调节旋钮,底部有四个圆形支脚,中间有一个较大的圆形结构。
二者的区别在于,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熊猫正脸左侧有一个带圈的“WELL!
”标识,右侧有一个圆形启动按钮,涉案专利没有这些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的升降摇把在熊猫头部的左侧,涉案专利上的升降摇把在熊猫头部的右侧;
被诉侵权产品背后有两排共四个凹槽设计,涉案专利背后则有三排共六个凹槽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左侧除开关按钮外还有一个按键,涉案专利该处仅有一个开关按钮;
被诉侵权产品熊猫头部左侧有凸出的旋转螺母,右侧有凹陷的旋转螺母,均可以用于旋转装置升降摇把,涉案专利的升降摇把则固定在熊猫头部右侧。
经比对,除上述区别外,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显著差异,且上述区别均属于设计细节,不会对刨冰机的整体造型和构造产生实质性改变和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原告在营业执照名称“广州市尚喜厨电器有限公司”、卖家名称“锦厨乐旗舰店”的天猫网店铺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该天猫店铺工商注册记载的信息与被告尚喜厨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公司名称、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一致,且被诉侵权产品背面带有“广州市尚喜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二被告亦确认“锦厨乐旗舰店”系被告尚喜厨公司经营。
被告尚喜厨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天猫网站网页形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宣传销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尚喜厨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被独占许可的涉案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有被告振炬公司的注册商标“锦厨乐”,且振炬公司提交的《商标授权书》证明其已将该商标授予被告尚喜厨公司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被告尚喜厨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并无其他生产商的名称。
二被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尚喜厨公司制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尚喜厨公司生产、制造。
原告主张被告振炬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二被告持有制造模具设备、产品零部件和宣传资料等,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振炬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要求二被告销毁用于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产品零部件和宣传资料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对于维权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了两次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并提供了公证费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致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利润均难以确定,而原告出示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用为20万元/年且该合同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被诉侵权产品单个售价1138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等因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开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尚喜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许可使用的专利号ZL201030260215.X、名称为“刨冰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尚喜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尚喜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全额预交,被告广州市尚喜厨电器有限公司需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其迳付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