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1,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夏某、刘某1、刘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夏某,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杨公强、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余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熊某、夏某从被告人刘某1、刘某2及其他白酒包装回收人员处购买毛铺金某、苦荞酒、白云边酒、洋河酒等品牌白酒的包装材料,先后租用武汉市东西湖区白马泾泵站旁边瓦房、武汉市东西湖区先进小学旁泾河农场老鸭坉平房等处私房,在未经毛铺健康酒业有限公司、白云边酒业有限公司、洋河酒厂有限公司许可情况下,将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用于自己灌装的低档白酒包装,并进行销售。
被告人刘某1、刘某2、熊某、夏某使用回收的白酒包装进行非法生产,仍多次向其提供毛铺金某、苦荞酒、白云边酒的包装材料。
2017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在熊某、夏某租住地点查扣假冒的毛铺金某、苦荞酒等成品白酒554瓶,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52166元。
其中由刘某1、刘某2提供包装的毛铺金某、苦荞酒、白云边酒共478瓶,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36458元。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夏某使用刘某1、刘某2提供的回收白酒包装材料生产的假冒毛铺金某、苦荞酒、白云边酒已向肖某、袁某1销售46件,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0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夏某、刘某1、刘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熊某、夏某、刘某1、刘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杨公强提出,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毛铺苦荞、白云边等品牌白酒的价格无物价部门的鉴定意见,其价格应参照被告人熊某已销售假冒品牌白酒实际价格;
且被告人刘某1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余智提出,被告人刘某2的非法经营额应以其实际获利所得7000余元认定,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熊某、夏某从被告人刘某1、刘某2及其他白酒包装回收人员处购买毛铺金某、苦荞酒、白云边酒、洋河酒等品牌白酒的包装材料,先后租用武汉市东西湖区白马泾泵站旁边瓦房、武汉市东西湖区先进小学旁泾河农场老鸭坉平房、武汉市黄陂区滠口镇滠口村四站21号2楼私房,在未经毛铺健康酒业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用于自己灌装的低档白酒包装,并进行销售。
被告人刘某1、刘某2、熊某、夏某使用回收的白酒包装进行非法生产,仍多次向其提供毛铺金某、苦荞酒、白云边酒品牌白酒的包装材料。
2017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熊某、夏某租住地点查扣假冒的毛铺金某、苦荞酒、白云边酒、洋河酒等品牌成品白酒554瓶,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52766元。
其中由刘某1、刘某2提供包装的毛铺金某、苦荞酒、白云边酒共478瓶,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36458元。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夏某使用刘某1、刘某2提供的回收白酒包装材料生产的假冒毛铺金某、苦荞酒、白云边酒已向肖某、袁某1销售46件,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0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熊某、夏某、刘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熊某、夏某、刘某1、刘某2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毛铺健康酒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肖某、袁某1、孙某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熊某、夏某、刘某1、刘某2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熊某、夏某,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杨公强、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余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夏某、刘某1、刘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其中,被告人熊某、夏某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63266元,被告人刘某1、刘某2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46958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
被告人熊某、夏某、刘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公强、余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未缴纳罚金二万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先行羁押三十九日已扣减;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三日止;
未缴纳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
未缴纳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毛铺金荞、苦荞、白云边、洋河等品牌白酒554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