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91民初1651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大港峰华园饭庄,住所地镇江。
经营者:罗明举,男,1979年8月22日生,住贵州省修文县。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新区大港峰华园饭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确系自愿,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