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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绪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1224刑初128号
案件名称祝绪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山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祝绪雄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绪雄,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大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通山县。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3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绪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绪雄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祝绪雄通过淘宝网络结识了网名为“广州祺晟”的人,得知其可提供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柯某卡美能达”、“京瓷”、“佳能”、“理光”等品牌的碳粉,便租用本县通羊镇振兴巷13-2号4楼的私房经营淘宝网店。

从“广州祺晟”处进购假冒上述品牌的碳粉后,在其注册的淘宝网店上进行销售,截至2016年12月共计销售32万余元的上述假冒品牌碳粉。

案发后的2016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祝绪雄的租房内共查扣尚未销售的各假冒品牌价值3万余元的碳粉。

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由此认定被告人祝绪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祝绪雄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祝绪雄大学毕业后,一直未找到稳定的工作,后通过淘宝网结识了网名为“广州祺晟”的人,得知其可提供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柯某卡美能达”、“京瓷”、“佳能”、“理光”等品牌的碳粉,便租用了本县通羊镇振兴巷13-2号楼4楼,注册成立了“公主专业打印机耗材”“广州景元办公耗材”淘宝网店,用于销售上述假冒品牌的碳粉。

截至2016年12月20日止,被告人祝绪雄共计销售上述假品牌碳粉金额为32万元。

2016年12月20日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祝绪雄租住的出租房共查获尚未出售的各类假冒品牌价值3万元的碳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公安机关查获的各类假冒品牌碳粉。

2.上述品牌生产厂商对查获各类假冒品牌的碳粉正常市场销售价格。

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了其担任快递员工作期间,经常为被告人祝绪雄收递碳粉等货物,平均每个月均有二十多天收发货的事实。

4.上述品牌生产厂商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祝绪雄销售假冒品牌碳粉的报案材料。

5.相关书证:其中各生产厂商的授权委托书,知识产权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等。

6.被告人祝绪雄网店注册手续,营业执照。

7.被告人祝绪雄在网上销售的各类假冒品牌碳粉的销售数据、销售记录、进货清单。

8.通山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祝绪雄系传唤到案。

9.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祝绪雄的年龄、身份。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属实。

被告人祝绪雄亦有供述,可与上列事实相吻合,形成证据链,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绪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网店上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案发后,被告人祝绪雄尚能坦白认罪,并积极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在审理中委托通山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祝绪雄进行了社会调查,调查证实,被告人祝绪雄平时表现尚好,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绪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没收非法所得3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祝绪雄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东升人民陪审员  全 闯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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