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初52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1772号苏泊尔大厦。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永晨土杂商店,经营地址关林冠都商贸城6-15号。
经营者:翁国忠,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生,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永晨土杂商店(以下简称永晨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被告永晨土杂店经营者翁国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标有“佛山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是中国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现已成为中国厨房小家电的领先品牌。
经合法注册,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拥有多个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7081378号“SUP⊙R”及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2002年“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我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
涉案电饭煲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佛山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该字体书写不规范,“苏泊乐”的“乐”字与“苏泊尔”商标中的“尔”极其相似。
涉案电饭煲与“苏泊尔”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容易使人误认为系苏泊尔公司生产,系明显的恶意使用。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永晨土杂店辩称,我们卖的产品是有人来推销的,就是个样品,放了很久,是有商标证才进的货,不是假冒的。
原告要价太高,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苏泊尔公司系第7081363号“苏泊尔”中文商标和第7081378号“SUP⊙R”英文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炉子、炉子(燃烧器)、电炉、电炉灶等,注册有效期均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88号文件,认定苏泊尔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产品上的“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该驰名商标包含中文“苏泊尔”及英文“SUPOR”的商标图样。
2016年9月13日,郑州正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16时21分,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及该处工作人员付浩楠与郑州正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来到位于洛阳市龙门大道厨具酒店用品六街15号永晨厨具,李新福购买了一个电饭煲,支付了七十元,并现场取得出货单一张。
李新福对该市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取得的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处保存。
2016年9月14日,在公证人员王某和付浩楠的现场监督下,李新福在公证处对前一日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成后由公证处对商品进行了封存,随后李新福对封存好的商品外观进行拍照,并对所取得的出货单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七张。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6)郑黄证民字第1693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打印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厨具酒店用品六街”的市场门头及被控侵权产品“SOPUOR豪华自动电饭煲”一台,及浙江永晨电器商行发货清单一份。
发货清单显示品名规格为苏泊尔5L,单价70元,店铺地址为洛阳市冠都商贸城6街15号,农行账号户名为翁国忠。
所购物品由苏泊尔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四个侧面上方标明“SOPUOR”,其中一个侧面左下方标明“佛山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字样,“苏泊乐”的“乐”字采用了行书字体,并将“乐”字的前两笔撇和竖折连写成撇折状,与“尔”字相似。
产品控制面板上使用了“SOPUOR”标识。
另查明,洛阳市洛龙区永晨土杂商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土杂、家用电器销售,注册时间2012年2月20日,登记经营场所为关林冠都商贸城6-15号,经营者为翁国忠。
本院认为:原告苏泊尔公司是涉案第7081378号、第781363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实物上均显示有“SOPUOR”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SUP⊙R”构成近似,且涉案产品与苏泊尔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于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永晨土杂店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SOPUOR”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但该商标注册证系复印件,且注册人与授权书中授权人不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示的“佛山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侵犯了原告第781363号注册商标的事实,“苏泊乐”在此处只是作为企业字号出现,并非在显著位置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使用,因此并不构成对原告第781363号注册商标的侵犯。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苏泊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永晨土杂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永晨土杂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永晨土杂商店负担600元,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